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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人力资本出资

  中国是一个人力资源大国,物质资源实际上是相当匮乏的,如何通过企业制度安排使得中国丰富的人力资源转化成具有现实价值的人力资本并能与有限的物质资源优化组合产生新的生产力,应该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且迫切的课题。新《公司法》没有提及人力资本,那么它是否允许人力资本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呢?
  人力资本出资:是耶?非耶?
  我国公司法学界一般都认为原《公司法》是禁止劳务出资的,在实务操作上,公司登记机关也不会受理含劳务出资的公司登记申请,即使受理并予以登记,一旦产生纷争诉至法院,法官也会不予认可。理由在于传统上公司被认为是资本信用企业,以资本联合为纽带,而劳务却是未来向公司提供的一种精神上或肉体上的服务,在公司成立时既不存在现实的价值性,在评估时又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允许劳务出资势必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这恰恰是与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初衷是相悖的。
  人力资本目前主要是在经济学上使用的一个概念,是指蕴藏于人体内的知识、技术和能力。由于这些知识、技术和能力不是先天得来的,必须通过人们的长期投资才能形成,并能以此获得收益,因此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人的知识、技术和能力具有与货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要素一样的属性,都是由投资形成且具有增值性,故都属于资本的范畴,前者被称为人力资本,后者被称为物力资本或者物质资本。劳务是人力资本的一种物理表现形式,是以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既然人力资本中能够被“物化”的劳务尚且被原《公司法》禁止,那些恰似“雾里看花,水中望月”、“神龙见首不见尾”的人力资本自然是被原《公司法》“格杀勿论”的。
  对于原《公司法》禁止劳务和人力资本出资,一直以来声讨者不在少数。理由大致如下:一则目前已是知识经济时代,以知识为基础生产要素的经济大有超过以物质为基础生产要素的经济之势,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已经不是完全不可颠覆的真理,资本和“知本”(知识资本)需要通过新的企业制度来重新组合,允许人力资本出资是对知识进而是对人的尊重,甚至可以说是以人为本;二则公司的信用基础早已不是虚幻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现实资产,甚至是公司所拥有的智慧财产;三则各国纷纷承认劳务出资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甚至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人力资本出资的立法或政策实践。
  现在新《公司法》在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的规定上搞了一个“兜底条款”: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针对这样的规定,有人认为新《公司法》依然是对人力资本出资说“不”的。理由是人力资本具有人身性质,人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物权的标的,因而人力资本不能作为纯粹的物理意义上的财产权进行转让。但是,这种观点是有欠推敲的。毫无疑问,人力资本具有人身依附性,但人力资本成其为资本的是人力而不是人身,人身不能转让不等于人力不能转让,人力资本的人身依附性表现为人力只能属于承载其的人所有,也就是人力所有权不能转让,但是人力的使用权却是可以转让并供其他主体支配的。对人力的支配不等于对人身的支配,否则对他人劳务的使用也将是非法的。物力资本中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人力资本的使用权为何就不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知识产权同样具有人身属性,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但是其中的财产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人力资本产权与此相类似,人力资本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但是人力资本产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人力资本完全满足新《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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