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居住权制度探析

  那么,究竟居住权在我国有无设定之必要?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尽管这一制度的引入并非坦途,显然困难丛生,存在诸多障碍。笔者将针对这些障碍逐一进行分析,以便进一步澄清居住权在我国的必要性。
  三、居住权在我国物权法中之可行性
  (一)我国物权法居住权引入之必要性
  1、实践之需要
  “物权与债权的一个不同是物权法需要根植于它所在的社会。它是土生土长的东西。所以物权必须在研究本国的情况之后规定物权的种类,规定物权的内容。确定各项物权的具体类型,这是我们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这个基本问题不解决,物权法就不好搞。” 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居住权”的概念已被广泛使用,但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则从未有过。那么究竟我国是否存在引入居住权制度的必要,——首先须再一次审视和思考我国现实社会实践中对居住权的需求度。
  而对所谓需求度,首先必须明确是谁需求?就是说我们在探讨居住权的时候,必须明确:这种制度的需求主体,既不应是学者,也不应是立法者,而应是我国的现实社会,亦即实践当中是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并且只有居住权的引入才能更完善的得以解决?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居住权规定和当前学者主要讨论的成果,创设居住权主要是为解决三种人的居住问题即老年人、离婚后没有居住场所的夫或妻以及保姆 。首先让我们对这三种情况在我国的现状予以探讨。
  离婚后无居所的夫或妻的居住权问题。仍以上述所引用案例为例,我国现实生活中离婚时一方因没有房产而居无定所,甚至无家可归的情况绝不在少数。首先,就城市而言,由于我国过去的住房制度,大多是由单位分给其职工,而且限于房屋资源的极度匮乏,夫妻之间按政策往往不可能同时都能从各自单位获得分房,往往一般只限于一方分房,尤其通常会由男方的单位分房,而一旦双方离婚,房子既为公房,当然所有权属于单位,单位自然不会同意将自己的房屋分给非本单位的职工。而未参与单位分房或单位根本就无房可分的一方,现实生活中大多为女性,就限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却又大多归于女方 。这不但带来离婚一方的生活困窘,也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带来阴影,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为此专门作出规定,赋予离婚后无房的一方在一定期限内的暂时居住权或者承租权,暂且不管这一规定能否切实解决此类问题,但它至少说明一点:就是说,这类问题的确是大量存在,并关及社会之稳定,弱者之保护,秩序之维持,成为不可不解决的整个社会问题了。
  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房产制度的改革,这种“公房”将逐步转化为个人所有,房产已基本实现商品化,可以自由的在市场上流通。有学者因此认为,既然这样,离婚时无房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重新购买房产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况且既已离婚还居住在“同一屋檐下”,难免更易于滞留并激化矛盾,生活极为不便,反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但关键在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不仅是我们生活之必需,同时因其价值巨大,尤其是在人口众多、经济并不发达的我国,房产资源极为匮乏,重新购买房产谈何容易,即便现在可采用按揭贷款等方式来购房,也需要支付高额的预付款和每个月的月供和利息,这种承受能力显然是大多数人所不具备的,也正因此,才使居住权有得以生存的大量空间。
  而这种情况在农村恐怕更为严重。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至今仍保留着由男方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娶女方进门,而由女方提供嫁妆的习俗,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 而按现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女方所带来的“嫁妆”经过多年使用、磨损,很可能已经价值殆尽,房屋则往往是男方在婚前已准备,属于其个人财产,女方自己没有房产,况且结婚后户口多已迁走,娘家往往既不会专门为其预留土地,又极少能提供足够住房。一旦离婚,女方极有可能无处可去,又没有生活来源,加之直接相联的还涉及到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此,如何改善其最基本的居住境遇,是司法实践中所常常需面对之难题。
  问题既已存在,如何解决?是否不需要居住权的制度便可予以解决?《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确实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对公房,无房一方可凭仗“暂住权”继续居住或者继续承租,那么,对所有权只属于一方所有的,没有房产的一方该以何为依据继续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笔者认为这并非我们所说的作为物权之一种的居住权,而是将其作为经济帮助的一种形式。那么这种“帮助”是否已经能足够实现保护弱者,保证其居有定所之目的?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但婚姻法中对其规定一直过于简略,往往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即便是司法解释,也只是用寥寥几个条文,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而规定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帮助的方式则是——“居住权”甚至所有权。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以金钱等财产对所谓生活困难的进行帮助,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给付一定金钱或财物以达到帮助之目的。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但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则值得研究。而之所以会在这些本来应当很明确的问题上产生争议,正是因为立法未表明立场,“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但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给另一方作为帮助,显然已远远超出人们对“帮助”涵义的理解,很难得以执行。对大多数人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一是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所谓“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 。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二是法院以裁判方式处置他人合法的所有权,是否是对物权法中所有权的漠视,是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将房屋所有权作为帮助的方式之一显然不妥。
  而即便是婚姻法中的居住权,笔者也认为它应当只是“对某房屋有居住的权利”的简称,并不是物权法中的居住权,仅仅是为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进行物质帮助的一种表现形式,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差别。因为婚姻法中的所谓“居住权”,首先不具长期性,而是暂时性的,其目的只是为无房的一方提供短期的或者暂时的应急之法、权宜之计,显然无法形成一种长期稳固的权利关系和秩序;其次,法律对这种帮助权的内容未加明确,权利范围也缺少具体细致的规定,操作性不强,遗留问题较多,很难对弱势群体提供周全的保护;另外,如果仅仅作为帮助权,那么其根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旦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新的所有权人对其本没有这种帮助的义务,那么其便丧失了继续居住的依据;再加上既然是帮助权,则更多的是种道德义务,一旦对方不履行,如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实践中法院往往使用“暂住权”、“居住使用权”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概念,更容易导致判决生效之后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质疑,使判决得不到切实地执行。执行的缺少力度和履行的困难,使得这种居住权作为婚姻法中一种经济帮助的性质,很难实现物权法中居住权的功能。
  老年人的居住权。尽管近些年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取得了较大发展,但仍还是刚刚起步,离完善和健全还有相当长的距离,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在我国现阶段,养老的职能仍然主要由家庭承担,社会承担的程度非常小,这在农村表现的恐怕更为严重。老人的贫病、生活保障,尤其是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基本上完全依靠其子女的赡养,而赡养虽是法律规定的子女的义务,但较为笼统,往往缺乏具体细致的制度,操作性差,很难执行。生活中不尽赡养义务或者未很好进到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子女在将老人房屋转移给自己之后反倒将老人推之门外。而且市场经济的浪潮中,竞争日趋激烈,子女往往要承担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诸多义务,经济负担沉重,有时“心有余不足”,父母单纯依靠子女的赡养,而由社会保障制度给与足够支撑还要假以时日,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老人在贫病的情况下,能否充分利用其拥有的房屋,一定程度上解决自身的生活保障和养老问题?假设老人将房屋出卖,以出卖房屋的价金作为生活所需费用,则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成为一个重大问题。即便可将房屋售后所得价金再租房居住,但一方面尚须支付租金,另一方面租赁尽管有“准物权”之称,但终究是债权之一种,往往受制于出租方,使老人生活可能处于动荡之中。而进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则正是一种较好的解决途径。如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年老时,可以将其房屋出卖,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以之作为养老金。或许有人会提出,如果老人将房屋部分出租给他人,既解决了居住问题,又能以租金养老,完全不必以居住权制度来解决。但这往往限于房屋较多或价值较高的情况下,况且在农村房屋租赁市场并不活跃。而居住权制度显然是弥补了社会保障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的不足,既然可以更完满的共同保护老年人的权利,为什么就不能引入呢?
  丧偶的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就更加尖锐。有学者认为德、法民法典最初规定居住权是为了解决男女不平等所带来的养老问题,丈夫死后,妻子没有继承权,财产只能归子女,为了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才创设了居住权。而且,在德国农民生前把自己的农地转让给继承人,但为了终身在该土地上居住,而设定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的情况也不少。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各国逐步规定了男女平等,承认了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母亲对子女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居住权已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而我国很早就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之间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子女的遗产。但并非因此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的居住就不发生任何的问题。因为这同时恰恰也说明,既然房屋属于遗产范围,而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及父母均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无遗嘱继承,也即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丧偶的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比如说夫妻一方死亡后,对其所有的房屋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继承法对遗产进行分割,那么其配偶很可能因为房屋的被“瓜分”而居无定所。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或者法律规定丧偶配偶对于住房享有居住权,而对住房的所有权归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旦配偶死亡,再由继承人继承,这样就可以解决丧偶配偶的居住权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