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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探析

  由于这种权利纯粹是法律抽象出来的,因此两个主体先后拥有的权利可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时间,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不动产的权利。即具有可分割性,彻底克服了大陆法的一物一权主义。有学者更是认为英美法的地产权制度,相比大陆法的等级结构,是一种平等的制度设计 ,使他物权与所有权都处于平等的基础上,没有孰高孰低。
  当然英美法也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但发展至今,包括自主所有地产权和租赁持有地产权,而前者便相当于大陆法的不动产所有权,它又可以分为继承地产权 和终生地产权。继承地产权最接近于所有权,权利很广泛,而所谓终生地产权是土地上的自有持有利益,其不可继承,仅限于持有人或其他人终生。由于最早的封建体制下的地产权,即是限于持有人终生,因此终生地产权的创设没有任何障碍。它一方面可以控制在持有人死亡后谁可以取得地产,另一方面又更适合信托管理。而且它总有一个相应的期待地产权,当终生地产权终止时,期待地产权就生效。这种地产权的拥有人有复归权或残留权 。
  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中终生地产权,租赁地产权等均被视为Estate,纳入自物权地产体系,与其他更完整的地产权处于同一个层次。本就没有他物权与自物权的二元结构得划分,但二者之间的差别只是理论和结构上的,而不是功能上的。“尽管历史上、理论上、结构上不同,但在大多数案例中,大陆法和普通法却是倾向于对日常生活问题作出极相类似的解决办法。比较一下终身地产权与用益权的功能,可以得出这一个例证:这两种制度虽然从不同的大前提出发,但实质上达到了相同的主张。” 但正是这种“大前提”的不同,使我们与大陆法有着更为深厚的渊源,而我国的物权法已建立起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物权体系,尽管在他物权内容、种类等方面还不尽完美,但抛却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转而采用英美法中的所谓地产理论,显然困难更大。但是英美法中更为灵活,更易于流转,更注重持有与利用的物权法的思维于我们不无启示。
  三、在我国——向隅而立?
  1、澳门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澳门民法典在第三编中专门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其体例和内容基本上和法国雷同,显然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但其该编第二章使用权及居住权中首次极为明确规定了使用权及居住权各自定义,“使用权系指权利人及其亲属的在本身需要限度内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而将居住权更是明确定位,廓清为“设计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同时还对居住权人的亲属范围作了详细规定,意指“包括配偶、受权利人扶养之子女、以及其他应有权利人扶养之血亲”,并将“与权利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以及基于为权利人服务或为本条所指之人服务而与权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于权利人之亲属。”还规定不得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但却又规定了一定的收取孳息的权利 。除澳门以外,我国台湾和大陆均无居住权之规定。
  2、大陆与台湾法中的缺失
  不管最初是出于主动还是被迫承受,我国法律在渊源上应该说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吸收其较多传统,役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但在西法东渐过程中,几乎完全秉承大陆法衣钵的台湾法却只吸收了地役权,而将人役权弃之不用。因而不仅其中用益权“消失”了,居住权制度更是不见踪影。
  究其缘由,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的立法理由书中称,“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权及人役权皆设有规定。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郑玉波先生也认为 “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 诚然,上述理由具有一定的说明意义,即立法不能一味照搬外国的东西,但他们并未诠释“习惯”的具体含义,以及在习惯背后潜在的更深层次的因素。有学者因而从立法当时经济基础和社会背景挖掘,认为台湾民法制定于自然经济的农业社会,保留了浓重的封建色彩,物权立法完全以土地关系为中心而轻视房屋问题,而且东方国家的家族职能、妇女作为男子的依附观念的影响,使得这种主要为解决养老、离婚或丧偶的配偶的生活而设的居住权在当时的现实中确无存在之必要。
  而居住权在我国大陆更是一个“熟悉又陌生”的概念,言其陌生,是因为居住权“这个词语本身并不陌生,但作为一项物权制度,特别是其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还是比较陌生的” 。其在学界始终处于“寂寞开无主”的境地,在物权法草案之前法律体系中也从没有为之留一席之地,有学者称我国建国后物权法状态一则源于《六法全书》的废除导致了我国法制的断层,二则是深受前苏联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在全盘废除旧法体系的同时,过于强调物权制度的阶级性,这就难免造成一些混乱和与其它外国法律制度的“绝缘”,更不用说当时只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但这种局面在逐步得到改观,近些年我国的物权法理论得到长足发展。说其熟悉,则一方面是因为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相当古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居住权制度在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陌生,当然大多是存在于离婚案件中,那么,这一权利在我国究竟命运如何,能否引进并一路走好?
  
  第二章、物权法中居住权引入之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 两个案子
  案例一:郭全保与江银娣于1983年结婚,婚后居住在郭全保租住的市区一套两居室公房里。1986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两居室,仍由郭全保租住。但考虑到江银娣孤身一人,没有居住条件,法院判令江银娣租住其中的一室,承担相应的房租,期限为至其再婚时止,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999年初,根据国家房改政策,郭全保个人出资购买了房屋产权。后郭新交女友,准备结婚,便以其享有产权,并准备结婚为由,要求江银娣搬出,但江银娣坚决不同意,认为自己根据法院的判决享有暂住权。两人协商不成,再一次燃起了战火 。
  案例二:84岁的乐某某与丈夫共生育子女8人,本市某弄某号私房系乐某某丈夫祖传房产。1981年1月,经法院某民事调解书调解:上述房屋中底层后客堂、灶间、二楼前间、后间、亭子间产权归乐某某与丈夫共有。底层前客堂产权归大儿子所有。1987年1月,根据乐某某与丈夫的意愿由次子书写了一份遗嘱,遗嘱上有乐某某的签名及其丈夫的盖章。遗嘱主要内容为:乐某某及其丈夫去世后,该房二楼前间归长子所有;亭子间、后楼归次子所有;厨房间、底楼后客堂及晒台归长子、次子二人合用。1990年乐某某丈夫去世,乐某某尚健在。子女之间为了分割乐某某丈夫遗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
  这实在只是两个再普通不过的案子,如果夹杂在报刊、杂志那形形色色成堆的信息里,也许它们只会不经意地,掠过许多人的视线,相信即便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情,这样的裁判结果也并不乏见。但当我们“拂去轻尘”,以冷凝和细致的态度深究下去的时候,却会发现就在这样两个“简单的案子”中有诸多问题存在。
  就案例一而言,房屋,可以说是离婚时所涉及到的财产中几乎最重要的部分,法律也往往在依循公平的前提下,倾向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那么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原则进行财产分割即可,但问题在于,首先,正如本案中,房屋若属一方单位公房或租住房 ,双方均无产权,而另一方又确实无处可居,一旦离婚就意味着无家可归。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往往裁判其可拥有所谓“暂住权”,但这种暂住权究竟是何性质,效力如何?一旦房屋变更或情况出现变化比如单位收回房屋、产权转移,这种权利还能否持续?这种保护显然是暂时的、脆弱的;其次,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即使房屋系婚前一方所有,那么经过8年后也会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使婚前无房产的夫妻一方也能因此在离婚时不至于居无定所,但这一条已经被新的婚姻法所修改,也就是意味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当然的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或许是约定财产制度发展的必然,是对自由意志和个人所有权的尊重,但也为婚姻中弱者的权益保护留下一段空白。那么,对房屋只属于夫妻中一方的,如何对无房产的一方进行保护?
  新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并且,“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里,居住权以一种“帮助”权的面目借助婚姻法而非物权法浮出水面。
  暂且不论将居住权视为帮助权是否妥当与有效,但至少我们因此获知,此类关及居住权的问题在实践中确实是大量存在的,并且其实还不仅限于离婚时对弱者的保护 ,还存在老人的养老问题,——案例二即为一例。老人能否以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所有或与配偶共有的房屋为其配偶设定居住权,既能按自由意愿在生前即处置自己的财产,又能保障配偶在其死后得以居有定所?另外还有残疾人的特殊照顾,未成年人的保护等等,法律实践已经率先向我们提出了问题,上海为知青子女在上海的居住权问题专门作出规定,无锡出台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等等,那么,居住权能否真正进入人们的视野,我们是否应该引入大陆法系中传统的居住权制度,将其纳入物权法特有的权利方式,而不是借助更类似道德义务的经济帮助,或者只依靠或期待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正于制定之中的物权法,其在草案修改稿中首次将“居住权”引入,正是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
  二、两种基本思路
  关于居住权是否应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纳入我国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一为赞同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一古老制度,笔者称其为“肯定说”;另一种则是持反对意见,作者将之称为“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居住权制度的引入,有利于1、缓解日趋紧张的居民住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2、体现“公民之间互帮互助,互通有无,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弘扬社会道德,醇化社会风尚。 ”3、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国家庭的职能;4、充分尊重了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使之对死后的财产不仅能够通过处分来控制其归属,而且能得以控制财产的利用,使所有人的意志贯彻到财产的各方面 。也有学者认为居住权是房屋这一财产在财产体系中地位提高的必然反映,并且有利于房屋的“物尽其用”,还能有利于房屋利用的利益平衡 。甚至有学者认为设立居住权制度是填补我国民事权利空白点,为特别法立法奠定基础的必要手段 。而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第五编“物权法”中更是全盘接受了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分法,并在人役权中较为详尽的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
  否定说则认为:居住权在我国根本不具备其存在的根基,且居住权这一古老的制度已经逐步成萎缩趋势,很难适应现代物权法的发展 ;我国并无人役权和地役权的二元体系,不引入人役权而贸然只设定居住权,能否使之很好的融入我国现有物权法体系,是否可能带来更多混乱,并有过于牵强附会之嫌值得质疑 ;居住权制度立法并不难,关键是真正实施后所带来的巨大社会成本是否必要,又该如何承受?况且居住权始终仅为较少数人所设,有着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既不利于房屋的流通,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而且其市场很小,几无存在之必要。而且仅限的那几种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方式或途径解决。还有学者指出,居住权的制定不但不能使“物尽其用”,相反反倒成为物尽其用的羁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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