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由于凯恩斯主义的产生和蔓延,以及由此带来的路径依赖,国家的经济政策对整个经济生活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和现代所谓的“行政国家”是一脉相承的,经济政策和法律之间的界限越来越小。
当然,国家干预经济的合理性始终在崇尚经典和标榜现代的学者们之间争论,这和我们大多数领域包括法律是一致的。不过,无论政府和市场的界限在那里,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就是国家需要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
这种调整和传统法律领域也是完全不同的,在经济领域中,政府行为应当按照经济规律来实现,这种对经济规律,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体现在法律上,是对政府官员、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内容的更新,而体现在法律规范特点上,则是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的混合。
如果我们将干预、调整理解为一种“切入式”的规制,带有“任意性”,显然是错误的,政府的管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规则,而不是政府的意志。政府的不当意志往往干出来坏事。政府对经济进行调控,也不是随意的,甚至是被动的。比如美国联储降息,似乎现在成了美国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表面上看来,是否降息取决于格林斯潘,事实上并非如此。格林斯潘决定是否联邦储备银行是否降息实际上取决于商业银行之间的贴现率,他是被动的,而不是任意性的 。相比之下,中国的许多经济政策,比如国有企业减持股,则带有强烈的行政任意性。这种任意性造成了巨大的社会成本,社会创造的财富就在“脑袋工程”、“瞎指挥”、“一刀切”等超经济权力的干预下浪费殆尽。
进一步说,这和我们究竟如何经济法的特征是紧密相关的。一些经济法学者认为,政府干预性,或者说法律关系的纵向性、不平等性是经济法的特性,但忽略了这种特性取决于经济性。正是因为社会结构的变动,经济生活的需要,而不是人为的干预和臆造,导致了经济法的产生。任何的干预、管理、规制、调整都应当符合经济规律,而不是相反。
•传统法律对待私人主体是一致的,仅仅对主体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主体是如何产生的,如何组织起来的,属于传统法律的盲点,也是传统私法体系先验前提之一。组织结构的复杂,使得法律开始对组织内部事务进行干涉和调整,这更是现代法律独具特色的一面。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权利安排、财务事宜这些事情统统被纳入法律规范,
会计法、
审计法、企业法、
公司法以及种种对企业内部组织的要求纷纷披上了法律的外衣,并且成为这个社会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不仅如此,由此所带来的金融法、
证券法、税法的精神嬗变也构成了现代法律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