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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漫谈: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律理念和调整(8)

  方法论的转变,并不是传统法律体系中法官去推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做法,具体来说,这种法律部门出现了几个根本的不同:(1)用客观的行为来判断目的,某些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其目的显然是违法的,比如卡特尔协议;(2)用行为的后果来判断目的正当性,比如垄断行为、倾销、不正当竞争,核心标准是对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产业损害标准实际上也是一个社会本位的表现);(3)形式正当性不能代表行为的合法性。
  不仅如此,反垄断法的出现,也标志着国家开始对私法的传统领域进行干预和渗透。私人之间的联合、企业之间的结合,这些都是契约行为,组织的扩大,也是市场行为和私人事务领域,而法律现在开始轨制这些领域。
  •对企业组织的科层和有效产生模仿的意愿,从而大规模地发展起来国家所有权。认识到企业组织的高效,以及在微观上的自由竞争和私人行为的无序性,社会主义者提出应当通过国有企业来替代私人组织,并且认为这是通向工业社会的捷径。且不必说斯大林通过国有化塑造的苏联经济高速增长更加加深了这一观念,在毛泽东眼中,军队一样的高效组织始终是他的最爱,中国的国有化在1958年就完成了。
  组建国家的企业组织,替代私人兴起的庞大经济怪物,由此,社会主义者(事实上,不仅仅是社会主义者有如此的信念)相信这样一来可以实现现代企业的效率和生产,二来则可以避免其挑战国家和侵犯私人权利。社会主义经济的高速增长,促进了国有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在20世纪80年代,即便是国有化最少的日本,也有10%以上的国有企业。
  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兴起,带来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趋同,双方国家的职能日益接近,差异越来越集中在意识形态上面。
  显然,这种新型的国家所有权,不同于传统国家的资产。在此以前,君王也好,国家也好,也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国家对自己的资产只是一种民事权利,君王的财产和私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什么区别,而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经营性资产以及其具有的强烈的经济政策色彩,与历史上的国有企业是不同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传统国家仅仅需要以消极义务为主的文官,消极义务大部分是“不许”、“禁止”、“不得”开头的,而现代政府除此之外,更多地需要官员的积极义务,主动地按照国家最大利益来行事——这种义务自然与消极义务相反,是以“应当”、“应该”这些词语开头的。
  新型的国家所有权,按照传统法律属于公法主体,但是,参与市场竞争,按照私法来组织,并且为了提高其效率,国家尽量仿照私人主体来塑造它的结构,因此,这是一种典型地将公法与私法结合起来的制度。
  •私法仅仅调整微观主体和微观行为,但竞争的无序性往往导致总量失衡,频繁发生的经济危机证明了这一点,尤其是在20世纪30年代令人谈“危机”色变的大衰退之后。调整总量平衡,保持社会发展的均衡成了国家的核心职责。这促使了大批新型法律规范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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