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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理论价值评析

  至于我们国家,由于我国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使得犯罪圈本来就窄于国外大多数国家,所谓过失教唆犯或者教唆过失犯,在我国不予刑事处罚,也是符合我国整体法律精神的。
  有学者认为,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7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肯定的。[11](P256)由于业务或者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负有义务监督他人不致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人,没有履行这种监督义务时,就是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的内容,是事前的指示、指导、指挥、命令、行动中的监视与事后的检查。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所以,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12](P240-241)黎宏博士认为,单位负监督过失责任的情况是指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下级组成人员实施了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而必须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的情况。监督过失是一种推定的过失,这种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13]
  笔者认为,监督过失理论通常适用于解决单位犯罪的罪过问题,而很少适用于解决自然人之间的刑事责任问题,此其一。即使前述人员负有监督过失,也不是成立共犯的问题,而是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换言之,即使承认监督过失理论,负有监督过失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也不成立共同犯罪,此其二。前述人员的“指使”、“强令”行为,也不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是积极的作为,此其三。因此,笔者认为,监督过失理论也难以说明前述人员的责任问题。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
  三、过失行为能否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通常认为,先行行为能够引起作为的义务。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问题相联系的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问先行行为是什么性质。在现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14](P215-216)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不能包括犯罪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折衷观点认为,对于一般犯罪行为而言,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一般不宜只因行为人为抢救而使死亡未能避免,就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15](P197)在作出结论之前,我们先看看国外与此相关的论述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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