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矿山、工厂、土木建筑以及科学实验等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这些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对社会的发展又是具有有用性和必要性的。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既然日常生活中存在必要的危险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有预见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对此都以过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这就给批判以结果预见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奠定了基础。新过失论旨在重视对社会有用的行为,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从防止危险的角度来看,并不要求履行100分的结果回避义务,只要求采取60分的回避措施。因为,如果要求驾驶者过度地采取回避危害结果的措施,就会造成交通堵塞,反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信赖原则自1935年以来通过德国的判例所形成和发展,具体内容是,参与交通的人根据交通规则而行动时,只要没有特别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人也会遵守规则而行动,如果由其他参与交通的人实施的无规则的行动致事故发生,遵守了规则的行为人就不能被追究对事故的责任。[4](P201)驾驶汽车本来就是具有致人死伤危险的行为,现实中,人们在驾驶汽车的时候,常常会有引起死伤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无论驾驶人员自己怎么注意,总会有鲁莽的驾驶人员突然在运输中会进行不法驾驶,引起事故,这是谁都知道的事实。但是,汽车驾驶人员是不是时刻要提防这类鲁莽的驾驶人员呢?如此的话,汽车作为高度发达的交通手段就会失去其功能。因此,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随着交通环境的改善,其他驾驶人员会采取合适行动的场合,即便行为人事实上能预见到危害结果,也不应该追究其过失责任的见解就出现了。因此,信赖原则,是缓和过失原则的法理。之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被广泛应用,而且在医疗以及施工现场等有数个人参与的活动中也被应用。信赖原则,以信赖他人,发生结果的危险就会减少的实态为背景,因此,(1)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并成为事故的直接原因的场合,(2)在能够预见对方的不合适行动的场合,(3)在不能指望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幼儿、老人、醉酒者等的场合,在没有不能期待其他的交通参与人采取适当行动的特别情况的场合,不能适用本原则。[5](P153)
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的话,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会较窄;反之,如果给加害者提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较窄的话,那么,被害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就会较广。因此,基于现实社会的要求,应当对危险进行适当的分配。例如,日本在二次大战前,有专用轨道的火车、电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行人负担危险的范围就相当广;而一般道路上的汽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基本上是由驾驶员一方负担危险,但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则增加了行人对危险的负担。显然,危险分配的理论,是为了限定过失处罚范围,它与信赖的原则是一种表里关系。[6](P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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