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但是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我国现今的法律既具有社会主义法系的性质,也保有大陆法系的传统。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开始于18世纪“自由心证”原则。当然,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很大的区别的。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官可以根据自己良心或理性形成的确信来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制度。“心证”就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形成的一种信念,当“心证”达到法官无任何合理怀疑时,就称为“确信”。法官正是通过这种内心的确信来认定证据和事实的,事实上,也就是承认了法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权力基础,而自由心证原则可视为法官在认定事实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19]这一制度发源于法国,传播于欧洲大陆各国家。至今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也大多数承认自由心证的存在,但是对于法官造法或者法官其他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一直就非常反感。
这样的一种传统或制度对中国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导致中国在理论上一直不重视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数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就是法官本人,大多数也极力反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是试图到法条里面找到判决的具体条文来为他们的判决辩护。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在很大程度上被扼杀了(当然这都是形式上的,事实上,中国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比其他国家的法官少)。另一方面,这样的传统也导致了中国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承认与吸收。在民国时期,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得到了引进。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旧的法律被废除,新的法律还不健全,所以并没有关于自由心证方面的规定,但是不可否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推理时排斥这一制度。那时,“在审理案件中,不仅法官需要对裁判依据进行选择和裁量,而且需要对个类案件中的事实、情节认定进行综合判断,……”[20]自由心证发展到今天,事实上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4条就已经承认了自由心证在中国证据法的合法地位。
中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例如,只承认成文法的效力、强调法典的价值、法官地位低下等。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在理论上或在观念上很难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大量使用自由裁量权。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丝毫没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少。
中国从清末立宪开始以来,法官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般认为,1902年至1949年是中国法治近代化转型的50年,即从古代封建传统法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专制制度非常发达。自秦始皇以后,这种专制制度就日益强化,到明清时已发展到极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内政外交发生了巨大危机,于是开始变法。1902年开始修律运动,开始了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1906年官制改革,设立法部,建立新的司法机构,引进新的司法原则;1910年颁布《大清刑律》,在原则上规定了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在量刑上改变了以往绝对确定法定刑,采用了相对确定法定刑为主,绝对确定法定刑为辅的原则;1911年仿照西方的民事制度制定《民律草案》,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等。……这样,在形式上为现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改革的虚伪性和清朝政府的腐败性,注定了清朝政府的倒台。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1912年1月1日,“中华比国南京临时政府”正式成立。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宣告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的终结。中国政权体制及法律体系方面的近代化进程,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中国的近代革命在法律上就是要限制皇权,创立合众政府。“制定中华民国宪法,人人共守。敢有帝制自为者,天下共击之。”[21]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律最主要的任务就是保障近代革命的成果。1912年开始,仿照西方法律制度,颁布了
宪法、
刑法、民法等一系列法律。北洋政府时期,中央政权频繁更迭,法律近代化进程时断时续;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者们总结清未法制改革以来历朝政府在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吸收西方各国先进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同时,保留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一些原则,以期建立一个既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又在—定程度上适应中国社会国情民风的法律体系。
从以上简短的历史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近代化经过了一个短暂而痛苦的阶段。由于中国封建专制的传统,官僚及其制度在革命者的眼中向来就是腐败专制的对象,因此,用法律来与它们斗争这是法律的使命。在革命胜利以后,法院以及法官的出现在民众的眼中只不过是官僚及其制度的变种。因此,用法律来限制法官及其法院审判活动是法律应该具有的基本准则。在这样的环境下探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似乎是不适宜的。当然,由于全新的法律制度的引进不可避免地引进一些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宪法制度以及三权分立方面制度的初步确立、
刑法、民法等一系列基本原则的确立以及
刑法量刑原则的变化等,都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奠定了法律基础。我们可以设想,当时的法律大多数是革命的产物,带有很大的革命浪漫主义思潮。法律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不系统性是很难避免的,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存在提供了巨大的法律空间。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奠定了社会基础。不可否认,在这段时期内,司法长官们已经具备了一定现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