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不仅是目的与手段,也是法律、正义和暴力三者关系的一个老话题。
事实上,在第三帝国中,纯粹的“实证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背后是经由“民族精神”所修正了的自然法。而“民族精神”此时已蜕变成为“种族狂热”,或叫“种族狂迷”。在战后考察德国宪政和法制的杨兆龙先生想必也身临其境地感受到了那里的“余温”。他总结到:德国宪法制度的推行,就是先以“德国民族的优异性”唤起“一种民族意识”,然后“再将希特勒抬出来,尊他为民族的领袖”。民众听了神圣化的宣传后,即对新制度发生信仰,从而“成为拥护新制度的力量”。(见杨兆龙著,郝铁川、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92页)。杨老从这种“水涨船高”的恶性循环中,看到了“心理建设”的重要性:“一个制度的确立与发生效用决不能单靠几条条文。因为条文是死的东西,仅能做到一些表面工作,决难单独促成真正的制度。要使一个制度确立而发生效用,必定要先培养一种拥护这种制度的力量。”(同上引书,第92页)。平实的语言中蕴涵着深刻的洞见。作为罗斯科•庞德的高足,这番见地是否多少也代表着美国当时的“显学”呢?而欲铲除一个制度,也理所当然地要先从乔治•奥维尔所言之“大众心理”下手。
诚然,德国这时的“狂热”也好,“狂迷”也罢,都已经成为了一个时代的尾声。
半个世纪之后,美国人波斯纳阅读了德国人米勒写的《希特勒的司法》,哀叹道:文明不稳,法律文化脆弱。(【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是的,当一整个文化群体由于与生俱来的种族基因,就必须被送进毒气室的时候;当一个幼童仅仅因为某种生理缺陷,就不得不立即成为医学实验室的标本的时候;当演奏《天鹅之死》的大提琴弦用来充当执行叛逆者死刑的绞索的时侯,人类理性的功效恐怕也就到达了尽头。犹太哲学家阿尔多诺在1955年出版的文集《棱镜》中爆出一句令人不寒而栗的话:“奥斯维辛之后的诗是狂野的。”
福柯曾经谈及中世纪暴民司法所具有的政治功能:重建失而复得的君权的壮观仪式。在这种“比例悬殊”的惩罚仪式中,着重强调的是权力——“君主用以打击和控制其反对者的肉体的物质力量”,通过“恐怖”“使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详见【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5-75页)。福柯在这里谈及的虽然是“处决”,但对犹太人的种种公开侮辱、示众、抄家、逮捕、押解等等的迫害行为,无异于对之进行一次又一次的“政治处决”,目的无他,皆在于炫耀“元首”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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