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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冲突法革命中的变革与回归——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核心的评释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评析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各种高新技术、经贸交流日新月异的变化,对各国的冲突规范提出了更高要求,因而,在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广泛适用中也产生了不和谐的声音,认为它存在着灵活性太强、确定性不足、缺乏可预见性,并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等缺陷。在多种观点并存并争论不休的情况下,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呢?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
  第一,它具有灵活性,“其真谛在于软化传统的连结点,增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10] 一方面,该原则在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点进行分析和权衡后,找出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而很可能使各国对统一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趋于一致,这与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另一方面,该原则也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个案得到公正的处理。
  第二,它在各种价值间进行了较为客观、合理的、公平的选择。立法者、司法者和当事人都期望法是“良法”,能保护各方面的不同利益,但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传统国际私法的僵化,会造成只顾及大部分而牺牲某些个案利益的现象。该原则则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对特殊情况和例外情况能予以充分考虑,使每种价值取向趋于公平合理。
  第三,该原则具有补缺和矫正功能。当各国冲突立法存在缺陷不足时,该原则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当各国冲突规范的法律选择即将导致不合理现象时,该原则可以起到矫正作用;当有新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出现而现行立法未规定相应的适用规则时,该原则可以起到弥补作用。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弊端与缺陷
  任何一个事物都应当一分为二地对待,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不例外。它虽然具有许多优势,但也潜伏着令人忧虑的危险。甚至可以这样说,它的一些优点之中就隐藏着缺陷和不足。
  第一,它较大的灵活性可能导致法律选择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判定的不一致性,而确定性和一致性以至可预见性正是立法所要追求的目标,这就导致了预期和结果的矛盾,可能使得该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国家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各国认定“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这也可能会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
  第二,它赋予法官以较大的权力,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了实现个案公正,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其最突出的优点是使法官容易应付各种例外情况,使个案公正得到充分的保证。但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往往会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所以各国在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都对此原则所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限制,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够在一个合适的范围内行使。[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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