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法律不免罪,事实错误可辩护”
陈洪兵
【关键词】事实错误 法律错误 区分 推定
【全文】
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罗马法格言,也常常被译为不知法律不免罪、不知法律不宽恕、不知法律不赦、法律错误不被允许等,格言所表达的内容是一项原则:“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这一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的绝对责任。事实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Bracton)的教科书中,已被承认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不知法律或者法律认识错误,却一直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乃至不影响量刑。正因为如此,
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上一直重视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1] (P.199)在美国法律中,关于错误,常被引用的格言是:不知法律不免罪,事实错误可辩护。[2] (P..95)随着现代生活日益复杂化,法律门类日益“琳琅满目”,法律条文日益“汗牛充栋”,现在,无论理论还是实践,死守“不知法不赦”的已经不多见了。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立法中对
刑法中的“错误”做出规定。 在英美的刑事立法中,对“不允许对法律的不知”的原则进行限制的倾向也日益明显。在英国,已有某些单行法律承认“不允许对法律的不知”有适用上的例外。例如,《1946年法律文书法》第3条规定,如能证明在被指控的犯罪实施期间,文书局还没有发行这种法律文件,这就是被指控犯有该罪的人的一个辩护理由。在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明文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在两种场合可以作为抗辩的理由:第一,行为者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成文法规之存在,且至实行被追诉之行为时,其法令尚未被公布或在未能知悉其法令存在之状况时;第二,基于相当的理由,信赖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行政命令或公务机关的正式解释等。由于传统观点认为,事实错误可以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因此,在理论上对
刑法中的错误做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分类,仍然在各国刑法理论中得到普遍的认可。尽管在德国比较流行“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的分类法,但学者们仍然认为事实错误和“构成要件的错误”,法律错误和“禁止的错误”几乎是同义语。尽管法律错误不免罪的坚冰已逐渐消融,但是对于行为人的错误的处理来说,是认定为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法律后果还是有明显差别的。正因为此,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分,在
刑法理论上一直受到重视,也是
刑法理论上的难题。笔者拟在本文中就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实体区分及程序处理,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学界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