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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第三人研究 ——对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展开

  第三,行政处罚第三人参与行政处罚的时间是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行政处罚立案之前,无所谓第三人;在行政处罚之后,行政处罚第三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来救济他的权利。譬如上述案例中,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并且已执行过程中,因此王某某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第三人。
  第四,行政处罚第三人参与行政处罚的方式是个人申请或立案的行政机关通知。第三人可以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参加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为更准确地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罚程序。
  二、行政处罚第三人设立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里面却暗含着这一制度。如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项规定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把第三人纳入了行政诉讼原告范围之内,暗含了在行政处罚中有第三存在的可能,为第三人权利保护提供了法律保护。当然,正如上所言,仅有这种保护是不够的。此外,我国《治安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得更为明显,“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在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早已暗含了行政处罚第三人制度。因此,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制度显得更为必要。
  不管是行政法或民法对第三人的设立,还是实体法或程序法对第三人的设立,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便于纠纷的正确处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和实践上的价值,我们分析上述案件就可以发现:第一,王某某如果参与上述行政处罚案件就会使案件处理更为便利。一是便于市政府查清案件,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房屋到底是谁所有,如果是王某某所有,那么对徐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属于处罚的对象错误。二是便于案件的执行,如果王某某参与到了上述行政处罚程序,那么案件的执行就不会突然冒出一个程咬金。第二,王某某参与上述行政处罚案件会更加有利于王某某的利益的维护。行政处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因此,即使王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很有可能予以执行。等到执行完毕(也即房屋拆除)后,王某某再申诉也没有多大意义。因此,这样是不利于王某某的权益的保护。此外,我们可以从更深层次来挖掘行政第三人设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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