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如果当事人不服从仲裁庭的以上指示,或者对仲裁庭的疑问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解释、证明,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当然,根据现行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以上的建议可能没有明确的依据,但是
仲裁法第一章“总则”第
七条或许可以适用:“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不应该导致仲裁庭对和解裁决的结果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和解裁决中仲裁庭获得的信息是不充分的,没有理由要求仲裁庭承担与其获得的信息不对称的责任。
(二)要求当事人针对和解协议签订完整的仲裁协议并声明放弃异议
如果和解协议出现超出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情况,为了避免超裁的风险,作者认为在作出和解裁决前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重新签订仲裁协议,声明和解协议内容均接受仲裁委员会管辖。
鉴于在作出和解裁决的案件中,仲裁程序经常进行得相对快捷和简单,如果当事人事后反悔可能会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挑战和解裁决的效力。比如,在某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后两天就提交了和解协议,独任仲裁庭组成后第二天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了和解裁决。事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裁决的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理由是仲裁庭没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予其30天的答辩期,“剥夺”了其权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有必要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进行予以书面确认,声明放弃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裁决书中加入宣示性的段落
基于和解裁决与普通裁决在作出依据方面的区别,作者认为对两种裁决的刚性应当稍作区别,给予法院在审查中补救漏洞和错误的机会。在不改变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在和解裁决中加入必要的宣誓性段落是可以考虑的方式。比如:“本裁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独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仲裁庭只进行了表面审查”,这样如有充分理由法院便至少可以符合逻辑地对和解裁决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四)配套制度建设和与其他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由于民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和解裁决所面对的很多问题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无法通过一己之力预见和防范和解裁决的所有风险,防控风险需要相关制度的逐步完善和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与协作。
例如,对于个别国有企业领导人漠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机关、纪检机关等应通过建立严格的规则予以制约;对于假借仲裁逃税收问题,执行法院应当完善财务制度,承办法官应掌握基本的税收知识,提高识别能力。
综上,作者认为针对和解裁决给仲裁实践带来的问题和挑战,仲裁界应该进行深入的总结和研究,对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进行适当的革新,在保证安全、公平、效率的情况下更好的发挥和解裁决制度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