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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解裁决——特别述及和解裁决的风险及其防范

  普通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如所请,即仲裁庭必须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作出裁决。但是当谈判和解协议时,当事人经常会把更多的案外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一起纳入考量,牵涉到仲裁协议或仲裁请求之外的权利义务,而不一定囿于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例如,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却可能是申请人放弃货款、被申请人同意授予申请人两年的市场专营权或向申请人转让部分股权。
  此时,当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时就要面对是否超裁的问题。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仲裁庭是否有权作出裁决?如果作出裁决,裁决的效力又当如何,是否会因为超裁面临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各地仲裁委员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有不同的实践,各地法院在审查和执行这种和解裁决时也适用不同的标准。有些仲裁庭为了突破这种困境,在裁决主文中不援引和解协议中的安排,而仅裁决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这样裁决主文不会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冲突,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则根据主文的指向根据裁决书中记载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来执行。
  以上这种“创造性”的适用于和解裁决的裁决方法得到了很多法院的认同,但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一份这样的和解裁决时认为,仲裁庭的这种裁决方式只是对于一项新的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不是一份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决。这种理解是否妥当还有待讨论,但至少对于这种形式的和解裁决的效力造成了不确定性。
  相关联的还有一个仲裁费用的问题,因为涉及对案外因素的综合考虑,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标的金额往往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范围。但是由于和解裁决的便捷性和特殊性,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会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来补缴仲裁费用。鉴于缴纳仲裁费用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虽然就作者所知尚未发生当事人或法院因为仲裁费用的问题质疑和解裁决效力的情况,但对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就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之外的和解内容作出裁决理论上仍存争议。
  四、对和解裁决风险的防范
  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利益,保障仲裁的效率与公平,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该针对和解裁决的风险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尽管和解裁决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固有属性和特征造成的,但是适当的措施至少可以避免一些比较明显的错误。
  (一)适当修改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实体及合法性审查
  为了避免或减少和解裁决的风险,仲裁庭在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前有必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及合法性审查,以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案外人利益,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没有欺诈、合谋、胁迫等情况。限于和解裁决的特殊情况,仲裁庭可能无法透视案件的详情,因此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实体审查及合法性审查也只能是表面性的,但这种审查是绝不应当被忽略的。
  目前我国仲裁法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没有规定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及合法性审查的程序,也没有规定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例如,《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贸仲《仲裁规则》规定:“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以上法律和仲裁规则的措辞都是仲裁庭“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如果仅做字意辨析,仲裁庭似乎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和解协议进行任何审查。当然,仲裁庭可以有理由认为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无须法律或仲裁规则特别赋权,但是一般意义的实体审查就未必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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