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犯案外人利益的风险
【案例4】申请人四川某公司诉被申请人香港某公司货物买卖争议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交付一批矿石。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立案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沿海A市港口刚到港的一批矿石。申请人声称该批矿石为被申请人所有,是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被申请人现在拒绝交付。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转给了A市法院,经过表面审查法院对该批矿石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向仲裁庭提交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将A市港口已被保全的货物交付申请人,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和解裁决。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了和解裁决。但是在申请人向A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批矿石时,东南亚X公司向法院主张它才是矿石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矿石的承运人也要求拍卖矿石补偿该批货物的运费。法院在调查后发现,申请人的确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矿石买卖合同,但是被申请人系通过向X公司购买矿石转卖给申请人。由于矿石涨价,X公司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向X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因此X公司是矿石真正所有权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权处置该批矿石。
以上是仲裁当事人通过和解裁决的形式合谋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一个典型案例。和解裁决危害案外人利益还有很多种情况,从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角度,这种风险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
1、无心而为之。
仲裁当事人可能因为不了解法律规定或实际情况非恶意的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安排。例如租赁权人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定越权处置租赁物,建筑房屋侵犯了相邻权人的通过权等。
2、恶意合谋侵犯案外人利益。
这是非常危险却比较常见的情况,需要仲裁庭特别警惕。由于和解裁决无须附具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仲裁庭主动的分析和判断。根据合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会向仲裁庭提供有限的材料并隐瞒真实情况来误导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能共同给仲裁庭设下圈套,表面唇枪舌剑,实际上心照不宣。打官司和获得和解裁决只是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而已。
(三)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显失公平或当事人重大误解的风险
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还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情况,例如实践中发生过:当事人约定交易法律禁止交易或限制交易的物品,约定租赁期限长于20年,约定一方当事人以直接从合资公司抽回出资,约定企业之间进行非法资金拆借,约定外国企业以非在中国境内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向合资公司出资,约定证券公司设定保底条款,等等。以上违法、违规的约定如果未被发现并为和解裁决所确认,可能会导致裁决执行中的困境甚至和解裁决被不予执行或撤销。
另外,和解裁决可能存在当事人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如果这种和解协议被以和解裁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就改变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论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仲裁裁决的稳定性,这都意味着很大的风险。
(四)超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