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申请人天津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的一起招投标争议案,争议金额1,500万人民币。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第一次庭审调查,仲裁庭初步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情节清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将大部分得到支持。但是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在本案招标过程中申请人领导曾向被申请人索取过20万元的贿赂,如果被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将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请人领导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听到被申请人的以上陈述后立即声明愿意与被申请人讨论通过和解解决争议。几天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并不在裁决书表述案情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根据该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只须向申请人支付100多万元人民币,不及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十分之一。申请人的律师口头表示,为了申请人领导的“政治生命”才不得不签这份“城下之盟”。
【案例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一笔正常的资金往来“制造”一起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由于法院在执行划款时未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申请人也无须向法院开具发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逃避了一定的税收义务。
利用体制和规则的某些漏洞和缺失,个别仲裁当事人可能会通过和解裁决的形式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这种类型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领导人漠视国家利益签订不合理的和解协议,以及仲裁当事人通过和解裁决逃避纳税义务、外汇监管等形式。
造成前一种风险的原因可能是个别国有企业领导人为了实现个人不正当的目的,比如从对方当事人获得好处、掩盖之前的非法行为,不惜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无法对实体内容进行深入审查,对签订和解协议的背景和真实目的也很难准确把握,上述的和解协议往往可以顺利的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裁决。由于和解裁决具有的刚性,即使法院在事后的执行程序中发现疑点,也需要经过深入的调查和复杂的法律程序才能作出补救,即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比私有企业,这种风险的深层次体制原因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具有对企业的经营权但没有所有权,所以个别人对国家或社会利益可能会持有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用国家或社会利益的损失来换取个人的实际利益。在这种责、权、利分离的情况下,仲裁庭常常会面临困境——即使像在第二个案例中一样,仲裁庭发现了申请人的动机,仲裁庭又能如何作为?申请人的领导通过法人意志的途径实现了个人意志,但仲裁庭不能因为猜测法人意志是不合理的或不理性的而拒绝作出仲裁裁决。
还有另一种极端的情况,因为相同的原因,有时拒绝达成和解同样也可能造成对国家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在申请人深圳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某国企仲裁案中,根据证据材料和庭审辩论情况,申请人3,000万元人民币的索赔有可能全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被申请人也清楚的了解自己的处境。但是考虑到继续合作的前景和被申请人的支付能力,申请人提出了一个比较优惠的和解方案,只要被申请人同意支付仲裁请求金额的三分之一。仲裁庭希望促成双方以此条件达成和解,被申请人代理人也表示非常感谢申请人的善意,但是被申请人的经理和党委书记等主要领导经过长时间的讨论还是表示拒绝达成和解。被申请人的经理清楚的表达了他无奈的处境:即使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3,000多万元,公司的领导也没有个人责任;但是如果他们同意赔偿1,000万元,上级却可能会认为他们放任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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