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执行权:强化?弱化? ——对一个案件的追问

 (2)执行主体。
  谁来执行?前文已述,由法官来担当此任不妥,但完全交由行政机关,比如公安局又是否合理?我国执行机构改革已然开始,名称上称为执行局,关于机构的称谓、机构的设置,最理想的是成立一个单独的、单管民事执行的执行局,但现在中央在精简机构,这种方案的可行性不大。综观世界各国,有的设置在法院内部,有的设置在司法行政部门。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判决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或地方长官负责执行;在法国,判决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一般由执达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执达员既不是行政官员,更不是法官,而是受雇于法院的人员。执达员除自己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外,还可请求检察官或公共力量予以协助;在美国,胜诉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的办法是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书记官申请发给执行令状,然后将该令状交给经民众选举而产生的行政官员执行;在日本,实行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义,即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别行使一定的执行职权。 我个人认为应当设置在法院内部。因为从逻辑上讲,设置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合适些,但一来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恐很难维持执行程序中的公正,二来对行政权的约束与程序设计更是单薄。对于法院至少在名义上,政府是独立的、是与之平行并可以有所牵制的。
  但虽设在法院但仍由执行员一人全部负责显然不合适,我个人以为可由执行法官负责裁判类职权,如审查某些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主持听证做出裁定等,负有执行案件的决定权,但具体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类似法院的法警性质进行。近来北京“主执行官”也登台亮相,或许为我们又提供了一些思路。
  (3)程序问题。
  程序的设计显然不是一蹴而就的,限于篇幅,本文仅提几点,首先关于听证听证执行机制的引入。“听证”,原本是行政执法程序,非司法执法程序。“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执行法定程序之外的非法定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有时会出现需要在执行中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情况,如极少数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大;有的对被变更或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有异议;有的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烈不满;有的案件由于各种矛盾交织,一拖好几年不能执结。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缓解“执行难”,借鉴行政执法听证,我以为未尝不可。
  当然任何制度的设立都须有相关配套制度的和谐与支撑,执行权的合理配置,也需要其他制度或程序的衔接、完善。如实行执行权分立制度,将传统的执行权分化、细化成执行命令权、实施权、审查权,使三权互相配合和制约;建立执行财产调查机制,加大执行力度;完善委托执行制度,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强化强制执行的力度,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债务人加大执行力度,决不放纵、过于宽容,可以考虑对人的执行的引入;完善破产清算等制度,使无法得到履行的死案,以债务人宣布破产等方式使案件终结,而不是让僵局永远僵下去。
  另外还有监督问题。民事诉讼之中的监督本就是薄弱之处,执行中更是未尝涉及,是否引入并加强检察监督,又能否达到预期效果、是否又会形同虚设?关键看规定是否具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紧紧依靠检察院的监督显然还不够,因为这种监督往往起监督带有事后性,而且往往针对部分行为,难以做到全面。执行程序设计中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权”,恐怕也是制约和监督执行权的有效途径。
  3 结语:困境与期翼 
 执行难和执行乱,成为横亘在诸多人,包括执行法官和学界,也包括执行当事人心中“永久的痛”,成了在法治成为主旋律,而法律的权威日益得到尊重的当今的另一道不相称的“风景”,但司法改革既唤起了我们对危机和困境的关注,又为我们审视并寻求解决路径提供了契机和天空。——一路走去,或许法治的社会已离我们不远——那正是我们的期翼。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