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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强化?弱化? ——对一个案件的追问

  那么,改变执行难与对执行当事人法律约束的疲软,执行乱与对执行权自身的约束,需要将执行权合理的配置,究竟怎样才能使执行权的弱化和强化协调到完满境界?
  四 路径:现实与理想
  理论探讨或思索,缘于实践,也最终将回到实践。合理配置执行权,需要一系列制度、规则的架构,目前,透视世界各国立法例,对于强制执行的立法也各有不同模式,而我们如何取舍,恐怕还是要立足我们的现实。
  1障碍:传统执行权配置的缺陷
  执行的成功与否,总有着历史沉淀、观念等各方面的背景,而不仅是制度的缺失,比如说对信用或者诚信的普遍淡漠;对司法权威的尚未建立或正是成熟;执行人员警察一样的作风;执行根据的权威性的怀疑与不信任——使得当事人本身无法接受那个结果,抵触情绪很高,并因而抗拒执行;执行期限的限制,比审限更冗长而缺少边沿;人情和其他权力的随时侵入……但就执行权的配置来说,还存在以下缺陷:
  (1)执行权的过度集中。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身,往往容易一造成执行决策的失误,因为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是有限的,执行权由执行员一人垄断行使,当其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第二,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督促,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第三,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意气用事,行使执行权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等。
 (2)自由裁量权过大。约束的宽松,使执行人员得以恣意行使执行权,随意改变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强制执行和解;以亲疏、好恶为标准,随意进行执行财产的分配;随意对执行财产予以变价,高价低估,同价贱卖,违法进行以物抵债;不依法定事由,强迫中止、终结执行等等。 
  (3)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容易产生剥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执行案件“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不当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甚至出现“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近年来,执行人员违法违纪占法院违法违纪人员三分之一左右不是偶然的,这与传统执行权运行机制的缺陷有一定的关系。
 (4)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行使时,国家为其提供的一种补救措施,称为执行救济。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是解决执行瑕疵的客观需要,也是对执行权行使进行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执行救济方面仅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及妨害执行行为人对罚款、拘留措施不服的复议权利,而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除此以外,面对这些难和乱的羁绊,如何走下去?难道仅仅在现实与理想之间踯躅?或许制度上的探讨更有实践意义。
  2 初步设计:几点看法
 (1)首先,立法名称的问题。
  曾经有过很大争议,有执行法、强制执行法、民事强制执行法等几种说法。但有学者认为执行法的称谓失之太广,刑事、行政都有执行问题,难以凸显民事执行特征。强制执行法,有人又认为刑事也有强制执行的问题,但刑事强制执行的问题由监狱法规范。 似乎最标准的是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法”,但这种称谓又不完整,因为在行政诉讼中,也有一些行政庭的判决需要民事执行;刑事判决其中的财产问题如罚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都需要民事执行,因此称为“民事执行”显然也不合适。相较而言,笔者个人以为称“强制执行法”相对合适。目前世界立法例中很多国家采此称谓,包括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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