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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强化?弱化? ——对一个案件的追问

  二是二面关系说,最早由德学者普兰克所创,并为部分学者承受。该说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仅生债权人与法院及债务人与执行法院制二面关系” 。该说认为执行法律关系为功法关系,但它不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执行当事人以及其他执行参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三是所谓的三面关系说。认为“强制执行乃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执行法院分别发生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亦生强制执行之直接法律关系”,此说的缺陷是忽视了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存在。但相比前两种,显然已较为全面。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仅包括三面关系,还包括“参与人与执行机关、参与人与执行当事人、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多说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更为全面。
  但毋庸置疑,执行法院与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申请执行人)的三面关系显然是执行法律关系的支架。一方面,执行机关要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最终实现,而另一方面,又要在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时,尊重其合法权利,合理考虑其利益的维护;一面赋予执行权以强有力的支持,一面又使之运行在法定限度内,得到良性的制约,——实际上,回视执行难和执行乱,不正是对这两种关系的形象描述?同时也是这三面关系中的重要两极,那么,如何架构这种三面关系,是倾斜还是平衡,如何协调这两极,定位执行权,是强化还是弱化,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3 焦点:执行权的刚与柔
  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与法院关系问题,是民事诉讼构造的实质。从形式上看,它反映的是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而实质上凸现的是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即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与制衡关系,这种构造形式由于法院、原告和被告分处一极,呈三足鼎立状,各自相互构成一种线性关系,故称为三角构造。它显示了一方面民事审判权必须保障当事者的平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须通过诉权对审判权的恣意进行限制,以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当然由于价值取向和诉讼目的观等的差异,诉讼构造存在偏重诉权(当事者主导模式)和偏重审判权(法院主导模式)的不同倾向。但诉讼构造无论表现为何种构造形式,从功效上看,诉权与审判权都是一种相互作用和制衡的关系,并通过两者的共同作用,实现程序的功能自治,满足程序正义、公正等价值理念的要求。那么,这种三角构造是否也同样存在于执行程序中?
  民诉法是确定私权之程序法,执行法是实现私权之程序法。如前所述,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执行法院与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申请执行人)的三面关系,在这三角关系中,执行法院无疑是卓然独立的,而债权人和债务人虽然对抗、对峙,但显然并无对等的权利设计,这是因为除了当事人称谓的不同外,显然执行构造还有着功能和结构差异。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当事人平等主义。而“强制执行,当事人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 当然这种“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并非是说债务人和债权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只是从功能上更侧重于债权人为法律文书所已确定的权利的实现,但作为原则的补充,在执行裁决权的运行程序中,还是应贯彻当事人平等主义,而不是职权主义。
  可见在执行构造中,虽存在三角关系,但执行机关处于决定性的中心地位,相对而言,更多的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直接对峙,而是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行使执行权,一面接受债权人的申请,以公力代替私力来实现其债权,是法律有效的实施;另一面要在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中,克服权力自身的“戾气”,并非一定要激化矛盾,采取强制的手段,总之,现代法治的发展,对人权的推崇,对秩序的尊重,使得刚性与柔性铸成了执行权的两面性,只有柔中带刚、刚柔并济 ,执行权才能步入理性和合理的轨道。也正因此,在何种程度上强化,加强之性的力度,何种程度上弱化,增加执行权的柔韧性,正是本文的立论点。但是再次回视我国执行难与乱的问题,或许我们应该冷凝下来,去探究和思考问题背后可能潜隐着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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