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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强化?弱化? ——对一个案件的追问

  二 难与乱的实质——执行构造模式的引入
  1现状的简单刻画
  给执行难和乱设计一个精确或很妥帖的概念,其实也很难。这里的执行当然是从狭义理解,特指民事强制执行。简单而言,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某些障碍因素的存在,而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例如久拖不执、被执行人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甚至以暴力对抗强制执行措施,消极对待委托执行、拒不协助执行等等,再例如本案。而所谓执行乱则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常常具体表现为执行工作中的争管辖和推诿管辖,重复执行,不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再做判决,再比如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甚至严重侵犯人权……相信“零点行动”,“执行风暴”,这样的词汇人们已不陌生。它们已是实际存在于执行过程中的两大怪而又见怪不怪的突出又普遍的问题。
  当实践的巨浪将问题推出水面,人们势必试图寻找答案,并将期翼和求助的目光锁定立法和理论。事实上,作为我国民诉法中的第三编,执行程序仅仅只占用了36个条文,尽管有几个关于执行的司解,但也只是为了解决某些问题的头痛医头的权宜之计。执行的无力与无序,立法的苍白与薄弱,司法实践在无所适从中的摸索和踯躅独行,这就是现状。但是随着问题的积淀,对问题的关注也在不断升温,首先立法已提上日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呼吁中已在制定,而司法改革的也在不断推进,回眸最早的审执分开,到如今大多省院设立的执行局,一些法院也不断开始自己的探索,而这一切更加需要理论的支撑,同时也为我们又一次理论的梳理提供了契机。
  2实质:三角中的两极?
  法律最初关心的,就是如何解决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的事务,或许从一开始它就是平凡而琐细的,但尽管事情有大有小,关涉的人和利益有多有少,大小问题都必须得到解决,人们争名于朝、争利于市,而最终“为权利而斗争”,争于法庭——诉讼是最后的途径。作为民事纷争的解决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的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司法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往往是民事诉讼结果的延续和保障,因为没有诉讼程序的结束,就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没有执行程序的支撑,诉讼所确定的新的秩序,在不能获得自觉履行时,将仍然无法最终实现,而争斗者的怨气仍将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消解。当然执行程序有着自身独立价值,它当归属于诉讼程序还是与之疏离而自立,学者观点不一,议者颇多,但无可否认,它与诉讼程序实有着某种程度的延续性和血脉之连。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便转化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当然对此,学者称谓也有不同,如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甚至简化为债权人、债务人等。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这些当事人的关系又有了怎样的变化?或许我们不妨可以借助法律关系的学说而引入执行法律关系,进而引入执行构造的理论。
  由于深受德国影响,学界对执行法律关系主要有四种观点,一种是所谓的一面关系说,最早由德国学者科林提出,认为“强制执行乃执行当事人间关于私权之实行。债权人依据强制执行法,形式对于债务人之请求权,执行法院仅处于第三地位就债权人业已取得之执行名义,加以执行。固强制执行之法律关系,为执行当事人间一面关系” ,这种观点说明执行法律关系仅系执行当事人之间私权关系,无法阐释执行程序中益公权保护私权的特点,赞同者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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