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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是《物权法》的任务之一

  留置权说认为合同法第286规定的是承包人的一种留置权或者说特别留置权。[33]我认为把该条理解成是一种特别的留置权----不动产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说一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更容易解决问题,因为比较而言,286条的叙述更像是在描述留置权,除了标的物是不动产外,而这一点恰恰就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所无法突破的。
  优先权说认为合同法286条是与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规定的优先权相似的法定担保物权。[34]我认为优先权说是目前最能在理论上无障碍的解决合同法286条规定性质的学说,但是我国现行法上并未全面规定优先权制度,如果单单为了解释该条规定而孤立的介绍这一种优先权制度,这无疑也是陷入了就事论事的功利主义的怪圈了。
  至于争议搁置的主张根本就站不住脚,因为仅仅认识到286条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因为民法上的优先受偿权有很多,不把它们各自特定化的进行讨论,根本无法解决问题。
  (四)合同法286条规定性质之明确
  本文认为合同法地286条的性质的明确有赖于两种途径:一是对现存的留置权制度进行局部突破,把留置权的标的物扩展到包括不动产或者把抵押权的设定方式扩大到可以包括法定;二是对担保物权体系进行全面创新,把优先权体系化规定到未来的《物权法》中。但这两种途径在我国当前民法中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完全获得。
  六、结论
  合同法286条之规定的性质之所以产生众多不同学说,在今天看来,应当是在于囿于立法时的背景而产生的技术上的瑕疵,如果一味根据该条文规定进行争论,有刻舟求剑之嫌,因此完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并解决合同法286条的定性与适用问题是《物权法》的使命之一。鉴于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的观念已经被很多人接受,所以这就需要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要么采取法定抵押权的立法例,要么采用优先权的立法例。前者通过对现行的抵押权制度的突破来解决不动产上存在的法定担保物权,后者通过引入一项新的制度来对担保物权体系进行再造,完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
  
【注释】  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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