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
在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前提之后,就必须回答一个几乎令所有的经济法学者都感到棘手的一个问题,即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经济法学者完全可以在理论上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但如果不能在法律实践中找到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则仍无法完满地解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一棘手的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即使在形式上与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责任相同,它们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比如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是同一责任?或者说,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责任?可能会有许多学者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这些学者既包括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也包括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如果从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来看,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没有本质的区别,但从其部门法性质来看,二者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前者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后者违反的民法的规定,前者的责任主体是经济法主体,后者的责任主体是民事主体,前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经济法规定,后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民法规定。可以说,二者除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些相似外,在其他方面均有不同,怎能说二者是同一性质的责任呢?
为了更有力地支持本文的观点,我们再举一传统部门法责任的例子。比如罚款与罚金,如果不考虑二者在名称上的区别[9] ,完全可以认为二者是同一责任形式,都是强迫责任主体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无论是行政法学者还是刑法学者都会特别强调二者的区别,并且不惜笔墨来探讨二者的区别。如有的行政法学者总结出二者的四大区别:即二者的性质不同、处罚的根据不同、适用主体不同和适用对象不同。 [10]同样,刑法学者也总结出了与上述基本类似的四点区别。 [11]由以上学者对罚款与罚金之区别的论述,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不在其责任的形式,而在于二者所属的部门法之不同。仔细观察便会发现,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之区别与罚款和罚金的区别实质上是一致的,把以上学者对罚款与罚金之区别的论述用在经济法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的区别上是完全合适的。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在承认罚款与罚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的同时,却不能承认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难道仅仅因为罚款与罚金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如果如此,把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称为损失赔偿,是否就可以得到学界的认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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