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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撤诉效果的立法选择及阐释——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与江伟教授商榷

   从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撤诉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视为未起诉,不存在因撤诉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三、对国内理论界既存的观点的分析
  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在法、德、日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40条也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这一大前提从国外到国内,从立法到司法,从理论到实务未发现有人提出异议。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之一。其二,撤诉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视为未起诉”。对此,尽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学界不管是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者,还是持诉讼时效不中断者都认可此观点。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方式,即从大前提、小前提直至推出结论,我们将这一逻辑形式运用于对此问题的推理中,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撤诉视为未起诉就是大前提,撤诉行为是小前提,应能逻辑的得出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计算的结论。然而,推出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反的。因此,我们只能从主张各自观点的理由中寻找差异的根源。
  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观点的理由是,从民法的角度讲,权利人提起诉讼本身已经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所以应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重新计算。从该观点的逻辑思维看,由于权利人的起诉而说明权利人没有被弃权利,因而尽管撤诉也不影响因起诉而导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撤诉也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救济的放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可以在提起诉讼后再撤回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如果说起诉表明权利人没有被弃权利,那么,撤诉则说明了权利人对“没有放弃权利”的撤回,也就是说,由于权利人对起诉的撤回,使原来的起诉归于消灭,视为自始未起诉。这样,权利人原来起诉取得的相应权利也归于消灭,由于起诉而引起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也归于消灭。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理由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因撤诉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如果将该理由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其一,没有说明为什么在撤诉后诉讼时效还要中断、还要重新计算?其二,该理由是仿照《民法通则》140条而设计的,如果将“起诉”一词变为“撤诉”一词的话,即还原为:诉讼时效因撤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理由可谓是一个不讲“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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