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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究——以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为视角

  那么,何为“非法集资”呢?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解释看,二者的共性是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资和承诺还本付息,而对于二者之根本区别未明确界定。这也是造成众多像河北孙大午式的民企老板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但最终被判缓刑之根源。因此,弄清二者之根本区别,为民间融资“正名”是当务之急。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3条规定,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可以看出,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含义的。而金融业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主要是存贷款业务。银行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就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的放贷或向国家银行的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利益。银行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事存贷款中的存款。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高额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人民银行的批准。这些借贷行为不仅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予以保护。因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未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也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性特征。国务院《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取缔办法》混淆了民间融资与作为金融业务的存款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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