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蒂芬·佩里:《霍姆斯与哈特:法学理论中的“坏人”》(Stephen R.Perry:Holmes versus Hart:The Bad Man inLegal Theory)
斯哥特·J.夏皮诺:《“坏人”与内在视角》(ScottJ.Shapiro:The Bad Man and 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
凯瑟琳·P.韦尔斯:《霍姆斯与威廉·詹姆斯:“坏人”与道德生活”》(Catharine Peirce Wells:Oliver Wendrll Holmes,Jr.,and William James:The Bad Man andt he Moral Life)
克莱顿·P.吉利特:《依赖于法律的法律之道》(Clayton P.Gillette:The Path Dependence of the Law)
吉连·哈德弗尔德:《变革法律之道》(GillianK. Hadfield:Changing the Path of the Law)
布莱恩·莱特:《霍姆斯、经济学和古典现实主义》(Brian Leiter:Holmes,Economics and Classical Realism)
乔黛·S.克鲁斯:《对于Brian Leiter的“霍姆斯、经济学和古典现实主义”的评议 》(JodyS.Kraus:Comment on Brian Leiter’s“Holmes,Economics,and Classical Realism”)
文集编者,也是会议的召集人,衣阿华大学的斯蒂温·伯顿教授在文集“导言”结尾处宣称,没有任何一位美国人的法律思想比霍姆斯大法官更为深邃而广博,也更有影响力。上列作者各挥椽笔,铺陈宏论,奇文共赏,疑义相析,在“法律之道”上踯躅前行,在他看来,或只需满足于求知问学的“没事偷着乐”(fun),或听命于霍氏的精神感召,而士志于道,亦正是高顿教授所说的,不外乎“以法律为业”。(注:Steven J.Burton(ed.),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Jr.,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第6页。
二 毁灭者与创造者
那么,是什么使得这篇论文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让百年之后的人们还念念不忘,几乎拿出中世“解经”(exposition)的气力来,累月经年,咬文嚼字,或鱼鱼雅雅,或拍 案相向呢?上述高顿教授的论文中有两节,标题分别是“作为毁灭者的霍姆斯”和“作为创建者的霍姆斯”,可以解答,或许,也正是为了解答这一问题的。
先说“作为毁灭者的霍姆斯”。在高顿教授看来,经由将法律之为一业的非道德化(de-moralizing),从而将其非神秘化(demystify),亦即“除魅”,霍姆斯拿着一把现代的扫帚,权当彩练横空舞,将普通法传统大屋中的陈腐货色(cobwebs),或鞭或挞,清扫净尽。说来够邪乎,当然也很坦率而恰恰自然,在霍姆斯眼中,法律并非某种不可思议的神秘物事,毋宁乃一项众所周知的著名职业;这一职业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就其中的律师业而言,不过是“你付钱,我办事”,一个通常只讲输赢,不论是非的营生。经由提供法律咨议,根据法律作出案件将会如何发展的预测,法律从业者在恪尽自己的职业义务的同时,便也就是在奉守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了。至于其他的种种,正像“镀金高脚酒杯和海煤炉火”之于“预测”结果的无关宏旨,其于法律职业亦属“纷乱杂陈的枝蔓”而已。(注:霍姆斯:《法律之道》,第322页。)也就因此,法律不是逻辑,不是如同数学般精确的什么科学,相反,它不过是一堆传统与历史罢了;而就具体的从业者的日常操作来看,不管他是律师还是法官,说它是一种“经验”,一种在职业生涯中慢慢领悟、习得的将人间事情办成办妥的处理生活难题的实际经验,乃最为确当,也最为实际、实惠而便于实行。说到底,法律的智慧是一种实用理性,料理、规范人事而服务、造福人世,讲究一个将事情办成办妥的事功追求。而作为法律从业者的律师不是别的,乃是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追求营利的职业与利益共同体。高顿教授指出,从霍姆斯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律师是法庭活动的中立的预测者、政策的分析者和功利主义的社会工程师(utilitarian social engineer)。(注:Robert W.Gordon, Law as a Vocation:Holmes and the Lawyer’s Path, inStevenJ.Burton(ed.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at13.)的确,就其本质而言,律师业乃是通过向涉及法律事务者提供专业服务而营利的一个职业与利益集团,也是一个法律话语与权势的垄断集团,利润动机是此种服务的根本推动力,与“维护民权”、“捍卫法治”等理想化、道德化诉求不甚搭界。否则,就整体而言,反倒奇怪了。(注:拙文:《法律理性与人类正义》注37,文收拙集《说法活法立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就像商人一般,律师在对法律事务进行处理时首先要进行输赢,也就是利害得失的计较的。也就因此,律师不过是商海一员,既非“好人”,亦非“坏人”,一介职业工作者而已,很多时候,常常是一介秉持职业理性来为人处世的“冷酷而势利的”家伙。——否则,你让他怎么活!职是之故,就“劳动分工”而言,从律师对于纠纷的介入甚至“排忧解难”等等方面来看,说律师是“现代的巫”,缺不得,却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亦称恰切。——黄仁宇先生概述现代工商社会体制运作具备三大技术特征,其中一项乃是经理与服务人才非关人身关系、不分畛域的流动性雇用及其信用。(注: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32 页。)律师不是什么异种,即此人才也!律师业不是什么低贱或高尚的行业,即享有“对于公共权力将会作出何种反应之预测”能力这一信用者也!而这一切,都是伴随着这个工商社会的渐次成型而悄然兴起的饭碗之一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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