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认为,(1)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协议寻求仲裁和诉讼等救济(仲裁调解协议、法院调解协议除外)。在仲裁或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有权抗辩该协议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2)若调解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寻求仲裁和诉讼等救济。
2.调解协议经过一定程序而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通过一定程序来审查判断调解是否遵循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基本合法原则。若遵循,则赋予其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比如,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
51条),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协议和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
值得关注的是,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和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若违反调解的基本原则,如何予以纠正呢?
我国现行法律对生效仲裁调解书,并未规定纠正的程序。由于《
仲裁法》赋予调解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本书认为,可以比照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允许当事人提起撤销调解书之诉或者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在强制执行中,法院认定执行该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该调解书视为无效。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对生效法院调解书,应当是通过提起撤销调解书之诉来纠正。不过,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80条的规定,对生效法院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若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而又须再审,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在强制执行中,也可以通过裁定不予执行,视调解书为无效。
根据《
公证法》(2005年)第五章“公证效力”的有关规定,对生效的公证调解协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撤销;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公证调解协议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提起诉讼;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也可以通过裁定不予执行,视调解协议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