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以上三说,第二说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其关于中国刑罚起源于夏
朝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有据可察的历史事实。大量史料记载充分证明,在夏以前的尧舜时代,即存在比较完备的刑罚手段,死刑也是其中之一。如《图书集成祥刑典》记载:“帝共命舜居摄,制五刑……”这表明,在尧舜时期,即创制有五种刑罚方法构成的刑罚体系。这一记载,为《能鉴前编》所载:“帝尧七十有六载制五刑”所印证。同样,《尚书舜典》所载“五刑有服”,《竹书纪年》所载“帝舜三年,命皋陶作刑”,《左传召公十四年》所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彼此印证,相互一致地证明了在舜时不仅有了作为惩罚罪恶之手段的刑罚,而且死刑也是这一时期的刑罚之一。第二说“无视众多史料的记述,而仅仅以‘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为据,简单推论夏朝之前不存在
刑法和刑罚,显然不是基于客观史实之上的结论,而只不过是主观成见的产物。”
笔者认为,在生产力极端低下的中国原始社会,社会发展异常缓慢,因此达到夏朝国家与
刑法的规模需要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这个进程也就是由氏族社会末期的象刑向阶级社会的
刑法转变的过程。” 原始社会或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时期”的强制性规范,虽不具有阶级统治手段的意义——“在那时,刑罚的作用只在于辅助五教,以利治理。” 但是,从其本质与作用来讲,应当认定为刑罚,而并不完全是所谓的“原始习惯”。因此,无论是否完备,是否成体系,在考证死刑乃至刑罚起源时间的时候,我们应当以其出现的时间即尧舜时代为准,而并非惟阶级论的“夏源说”或者折衷说。
综上所述,在尧舜时代,即存在以五刑为主的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而五刑之中包括作为死刑的大辟或杀。因此,中国的死刑产生于尧舜时代。
三、死刑如何产生和兴起——死刑原因探究
“刑起于兵”,当死刑脱离了原始战争的母体成为独立的刑罚手段,为何没有因失去原始习惯的基础而随即消亡,反而行用千年,经久不衰?这就是笔者所要考证的死刑原因——死刑如何产生和兴起?
生产力的发展是促成死刑产生的决定性因素。远古人类,智识未开,生产方式原始,生产力极为落后。简单的渔猎活动于粗劣的石制工具所能提供的劳动产品,除了满足最起码的生存需要,毫无剩余可言。相应地,产品只能实行平均分配。在这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大同世界,人们“势利不萌,祸乱不作” ,更无尔虞我诈、你争我夺的丑恶现象,既无“势利”、“祸乱”之类的恶行,自然也无须惩恶扬善的手段。因此,生产力低下决定了在原始社会的初期,不可能产生刑罚,更没有必要产生死刑。史云:“神农之世,刑政不用而治” ,“刑罚未施而民化” ,“刑罚不施于人而俗善” ,便是生产力落后的原始社会没有包括死刑在类的刑罚,但是秩序井然的真实写照。然而,原始社会末期(尧舜时代),新的石制工具与金属工具相继应用于生产,原始人类的生产力长足进步,除了满足生存需要,劳动产品出现了剩余。而剩余产品的出现,使得化公为私、占有他人劳动成为可能。于是乎,“民有所利,则有争心”,“尚贤则民争利,贵货则贼起。”在这种情况下,本不知战争与争斗为何物的原始人类,开始一反昔日和睦相处的常态,围绕剩余产品的争夺,对外展开血腥征伐,对内展开你争我夺,以往的生活不复存在。正是如此,才“刑起于兵”,出现了“大刑用甲兵”的对外征伐,“其次用斧钺”的对内屠杀,也正是如此,才产生了死刑。由此可见,“刑起于兵”与“刑止于争”孕育于产生了死刑,而“兵”与“争”又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生产力的发展决定性地促进了死刑的产生和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