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强矿工权益保护
以行为控制为目的在矿工权益保护领域就是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推动政府和企业采取各种行动来保护矿工利益。
现行《
矿山安全法》规定了保障矿工人身安全的标准,但是这一标准过低,无法保障矿工的健康权。虽然,我国在2001年颁布了《
职业病防治法》,但具体到矿山领域,还有许多特殊性问题和具体的问题需要解决,并不是单纯一部《
职业病防治法》所能完全解决得了的。同时,实践中我国职业病防治体系不健全,不少矿山企业和地方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工健康权利重视不够。总之,法律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以及政府和企业的不作为,使我国矿山从业人员尘肺病、矽肺病等患病人数很多,程度很严重,在给矿工带来人身健康损害的同时,也经济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在《
矿山安全法》中提高对矿工权益的保护标准,对矿工职业病防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具体而言,在《
矿山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矿工健康保护原则。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维护和保障矿工健康权是国家和矿山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使得健康权也是矿山从业人员享有的权利体系中的重要一类。为落实这一标准,分则部分应当详细规定国家和企业有义务建立和健全矿工职业病防治体系,切实保障矿山企业职工的健康权益。
(三)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政府和企业应当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宣传、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因为矿山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不仅是形成矿山企业安全文化的重要条件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
矿山安全法》对企业职工岗前教育、培训做了规定,但缺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即便是岗前教育培训的规定,也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相关内容、程序和责任不完善,导致实践中不加培训、草草培训即可上岗的现象大量存在,造成矿山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无保障,这是矿山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现行《
矿山安全法》没有规定政府在矿山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方面职责,使得矿山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并不健全。
国外
矿山安全法中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得比较详细、具体,从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到不同类别的从业人员的不同培训都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保证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的提高。在《
矿山安全法》修订中,应当借鉴国外在安全教育培训方面的经验。在总则中,应当规定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矿山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完善我国矿山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分则部分应当具体规定矿山企业不同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调职工获得安全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企业对职工在职期间要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应当记录存档,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还明确设定矿山企业进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必要性内容的范围,规定政府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的制度。在法律责任部分,要加大对违反教育培训要求的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