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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与再生——《法律与宗教》译后

    上面两种情形实际是同一种谬误的两个方面。给法律与宗教一个过于狭隘的定义,而将它截然对立起来,不仅大谬不然,而且注定要摧抑人们对于法律与宗教的信任。因为事实上,法律并不只是一套规则,它还是一种程序,一种活生生的社会过程。宗教也不仅是一套信条与仪式,它首先是对各种超验价值之共有直觉与献身。活动于法律与宗教之中的,非他,而是血肉丰满,既有理性和意志,又有情感与信仰的活生生的人。法律与宗教,实是人类经验或说人性的两个基本方面。“人类随时随地都要面对未知的未来,为此,他需要相信超越他自身的真理,否则,社会将式微,将衰朽,将永劫不返。同样,人类处处、永远面对着社会冲突,为此,他需要法律制度,否则,社会将解体,将分崩离析”。(英文原书第46—47页,下同)人类生活的这两个方面彼此制约,又互相渗透。它们处于对立之中,但是没有另一方,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完满。
 
    二
 
    伯尔曼由人类学立场出发,认为在所有的文明里面,法律(虽然可能完全与宗教分离)都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它们象征着法律的客观性,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因而使法律得与某种超验价值相通。它们所引发的,不是道德或法律的推理与判断,而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任何一种法律,倘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得人们相信,那法律是他们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诉诸人们对于生活的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不能不仰赖法律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最能够表明这一点的乃是宗教。
    今天的西方人似乎忘记了这一道理,法学家把法律看成是纯功利的工具和手段,把它归入“工具理性”的范围之内;神学家把宗教看成是超越程序与组织的信仰、爱和恩典,把它与法律对立起来。这一切究竟是怎样产生的呢?伯尔曼指出了比如神学家们对于教义的误解,并且一一予以澄清,但是更重要的,是他抓住了隐伏在法律与宗教截然对立后面的东西,那就是建立在主体与客体,意识与存在的对立基础上的二元思维模式。
    伯尔曼以为,过去的九百年正是一个“我理解”和“我思”的时代,是首先把上帝,然后是自然,最后是社会视为外在于思维主体的客观实在的时代。(第111页)这个时代的特征便是主观与客观,本质与存在,精神与世俗,理性与情感的截然两分(在某种意义上,宗教改革以后个人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兴起,世俗化与合理化的进程等,都可以看作是这类思想特征在社会一历史中的显现)。在这样的时代里面,法律与宗教的彻底分离原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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