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国家法律层面上,我国涉及和平时期外国军用舰机遇险进入领土的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前者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后者规定:“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必须按照规定的航路飞入或者飞出。飞入或者飞出领空前20至15分钟,其机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空中交通部门报告,并取得飞入或者飞出领空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 “未经批准擅自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可见,国家层面的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既没有明确规定外国军用舰机进入我国领土的批准条件、批准机关、批准程序和处置原则等实施细则,更没有特别规定“遇险进入”这一特殊情况,而且,有关飞机的规定表明紧急情况的处理并不适用于军用飞机。
在军队立法层面上,我国目前还没有规范和约束遇险外国军用舰艇和飞机行为的相关规章,也没有规定遇险者和引导者双边互动行动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军内立法的衔接问题上,一方面国家立法没有“和平时期外国军用舰机进入包括遇险进入我国领土”的实施细则,另一方面,有关军内立法也没有跟进,从而造成了我国立法在“和平时期外国军用舰机遇险进入我国领土”问题上的事实空白。
我国在外国军用舰机“遇险进入”我国领土问题上的法律漏洞将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一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遇险者不知在我国管辖海域及其上空遇险时该如何处置,往往会按照对其有利的理解和方式进入我国领土,从而对我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造成损害。比如,我国《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虽然该条规定明确不适用于军用船舶,但外国军用舰艇可能会以套用的方法认为自己享有与民用船舶的同等权利。二是由于没有实施细则,遇有紧急情况时我海空兵力亦不知应如何处置。一是不能明确是否允许遇险舰机进入以及由谁来批准;二是没有衡量对方遇险的标准;三是没有沟通的方式和渠道;四是没有批准进入后的处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我海空兵力按照现有的《海空情况处置规定》采取外逼甚至攻击行为,很容易引发危险军事活动。三是由于一些内部规定只对内公布而不对外公布,进入的外国军用舰机通常会按履行民用船舶遇险进入的一般性权利对我的处置方法提出过分要求,使我在处置进入我领土的外国军用舰机时缺乏公认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从而带来外交上的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