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5:甲和乙于4月10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在4月20日将100吨煤炭运送到A地,甲于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4月20日,乙按照约定将100吨煤炭运送到A地,但甲没有去收取货物,乙也无法和甲取得联系,因此,乙便将煤炭放置在A地,甲在21日才去收取货物,但100吨煤炭已经被人偷去50余吨,此时,煤炭意外损失的风险应当由甲来承担,甲仍有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我国《
合同法》第
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
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乙已经按照约定将煤炭放置在约定的地点,但甲违反约定,没有收取货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4月20日)起由买受人甲承担。这里采用的是由违约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可以在合同中做出和法律相反的约定,即约定,即使甲违约没有去收取货物,乙仍有义务看管货物并实际交付给甲,那么,这时的风险应当由乙承担。
实例6:甲和乙于4月10日签订一份特种级别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在4月20日将100吨符合合同约定的煤炭运送到A地,同时将证明煤炭符合甲方要求的证明提交给甲,甲于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4月20日,乙按照约定将100吨煤炭运送到A地,但甲没有去收取货物,乙也无法和甲取得联系,因此,乙便将煤炭放置在A地,甲在21日才去收取货物,但100吨煤炭已经被人偷去50余吨,乙方直到4月22日才将证明煤炭符合甲方要求的证明提交给甲,此时,煤炭意外损失的风险仍应当由甲来承担,甲仍有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我国《
合同法》第
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这里采用的是由实际控制和掌握人来承担风险的原则。虽然乙未按规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按一般原则予以转移,甲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
实例7:甲和乙于4月10日签订一份特种级别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在4月20日将100吨煤炭运送到A地,同时将证明煤炭符合甲方要求的证明提交给甲,甲于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4月20日,乙按照约定将100吨煤炭运送到A地,但没有提交关于煤炭质量的相应证明,甲经过检验,发现乙提供的煤炭根本不符合其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使用,因此,拒绝收取货物并拒绝支付价款,乙也拒绝将煤炭取回,并要求甲支付价款,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均气愤地返回各自的公司,当天晚上,100吨煤炭被人偷去50余吨,此时,煤炭意外损失的风险应当由乙来承担,甲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且甲仍可以请求乙实际履行合同,或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我国《
合同法》第
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这里采用的是由违约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会约定和法律规定相反的风险承担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