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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标准不能动摇——“夫妻感情破离婚标准”保卫战第一枪

  3、夫妻感情不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并不能解决司法操作上的难度问题。
  有人认为,感情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上的东西,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和可变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坚持离婚的一方极力主张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不离婚的一方总是在说明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 (滕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第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有的人甚至认为:“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心理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了”。 (廖伯雅《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阐释》2001年5月17日《人民法院报》)据此认为,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会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因难。主张应当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感情不是一个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或心理上的东西,而是一个事实或客观现状。它虽然包括心理上是否相互爱慕,但更多的是客观上是否相处融洽。比如说,我们认为某一对夫妻感情好,并不是说,他们只是思想或心理上如何好,而更多的是说,他们两人相处融洽或相互关系好。判断夫妻感情的好坏,也主要依据客观事实,而不是心理活动。某人经常打老婆,不给饭吃,你就会认定他夫妻感情不好;相反,如果某人对老婆体贴入微,帮助洗衣做饭,生病后在医院彻夜守护,你当然会认定他们夫妻感情好。我们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经常评“模范夫妻”、“五好家庭”。毫无疑问,“模范夫妻”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就是夫妻感情好。那么,他们在评选中凭什么为依据?是不是都找心理专家从心理上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肯定不是。凭什么呢?就是凭客观表现或客观事实。“模范夫妻”之间的相互恩爱、感情融洽、彼此相互关心和支持,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事实在在的客观现象或表现。因而,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看作是一个纯粹的心理或主观上的东西,而是一种抽象化的客观现状。夫妻感情好与坏,破裂与未破裂,都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客观外在表现所作的抽象评价或概括。
  同时,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并不能解决司法难度问题。这里我们不妨作将两者比较一下:当你遇到一件离婚案件时,一方要求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用“夫妻感情破裂”这个标准,难以判断时,你再使用“婚姻破裂”这个标准,是否就容易判断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是否就不会产生人为的差异呢?我想,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当然,应当承认,正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确实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但任何一个抽象的离婚标准 ,都存在这一问题。因而,这只能靠法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转变工作作风,积累生活经验,加强信息交流等途径解。类似这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很多,比如,刑法上的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如何判断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是一个高难度的问题。但我们不能认为有难度,而取消强奸罪的这一判断标准。我们只有努力探索,尽量准确地把握这一标准。
  事实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离婚态度等方面进行判断。而婚姻破裂,比夫妻感情破裂更加抽象、模糊、空洞,更没有可供判断的条件或因素,更难把握和判断。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由概念到概念,没有真正解决离婚的标准。婚姻关系破裂是一种结果。这种结果,也可以用其他话语表示或表述,如夫妻关系破裂,婚姻无法挽回、夫妻关系关系难以维持,等等。总之,凡是夫妻之间“过不好了”或“过不下去了”之类的话语,都可以使用。把这样一种人人都知道的结果,作为离婚标准,到底有什么意义?他等于说了白说。试问,如何判断婚姻关系破裂?或用什么标准判断婚姻关系破裂?还是要回到夫妻感情上,婚姻关系破裂本身并不能解决或回答。因而,以执法难为由,主张以婚姻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破裂 ,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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