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对极少数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修改后的
婚姻法已经成功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还有遗漏,可以通过完善非感情因素离婚原因解决,也不宜舍本逐末,废弃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主要离婚原因。
4、是夫妻感情决定婚姻,不是婚姻决定婚姻。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问题,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问题。至少在同一个婚姻制度下,婚姻关系都是一样的,没有好坏之别。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好与坏,恰恰正是夫妻感情好与坏的代名词。同样,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破裂,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词。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也是法定的,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能发生变化的。而夫妻感情则不同,它是一种人之情感,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种发展、变化,既能够使婚姻双方关系稳固、持久,也可以使婚姻双方关系恶化、失去了存续的基石。当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恩断义绝,双方不堪同居时,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存在,就只是一个外壳。在这种情况,就应当解除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左右婚姻或夫妻关系的不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本身,而是夫妻感情。因而,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更符合婚姻的本质和婚姻的特点。
二、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属于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
有人认为,夫妻感情是一个纯粹的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上的东西,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会造成司法困难。这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法律可否调整或规范主观上的东西;2、夫妻感情是不是法律直接调整的对象;3、夫妻感情是不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是否可以解决司法困难问题。
1、首先应当肯定,法律可以调整或规范主观上的东西。民法上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重大过失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之规范,也有善意与恶意之区别。
婚姻法本身也规定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 “自愿”,也是主观方面的内容。
刑法上也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也有主观要件。比如
刑法上的窝脏、销脏罪,就规定了主观上必须以“明知”为犯罪构成要件。对此,也需要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否认法律对主观方面的调整或规范,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又将如何规范? 毫无疑问,法律应当调整或规范主观方面的内容。所以,即使夫妻感情是一个纯主观上的东西,法律也可以调整或规范。尤其是离婚法,更应当涉及夫妻感情 。试问:对于离婚问题,法律到底是涉及夫妻感情好,还是不涉及夫妻感情好?我坚信所有的夫妻会有一个肯定的答案。
2、夫妻感情并不是法律直接调整的对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不等于把夫妻感情作为
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在这里,夫妻感情破裂只是离婚的一个标准或一把尺子,用这一个标准或尺子去衡量或判断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帮助人们更好的调整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因而,它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是法官使用的裁量标准,法律调整的对象还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我们不妨再做一个比喻,
婚姻法规定:与婚外异性同居和吸毒等可以判决离婚。在这里,法律所调整的不是“与婚外异性同居”和“吸毒”,而是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判决离婚,同样也是如此。夫妻感情破裂,只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条件或理由,法律所调整的仍然是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