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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标准不能动摇——“夫妻感情破离婚标准”保卫战第一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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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两个案例具有相同点,即都属于感情没有破裂而要求离婚。那么,能否因此而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呢?我们暂不说,上述案例是否具有代表性,如为了爱对方而离婚,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有多少,是占亿分之一,还是十亿分之一?考虑这种情况到底有多大社会价值或意义?我们仅从离婚理论上分析,以上述案例作为修改离婚条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大家知道,设立离婚条件,主要是解决判决离婚的标准问题,即用什么标准判断婚姻离与不离。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一方真是为了爱另一方,不让另一方拖累一辈子而提出离婚,如果另一方同意离婚,则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或在诉讼中调解离婚。这就不涉及适用裁判离婚的标准问题。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起诉者坚持要求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才涉及到适用裁判离婚的标准问题。那么,起诉者是出于爱对方而提出离婚,对方又不同意离婚,这样的婚姻能否强制判决解除呢?显然不能。因为这正好说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判决离婚的根据。如果我们不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强行判决离婚,离婚标准就会乱套。同时,这也不会因为将离婚标准修改为“婚姻破裂”后,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即不会因为按照“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婚姻破裂”,而判决强制解除他们的婚姻。试想:如果对夫妻感情很好或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强行判决解除他们的夫妻关系的话,那我们将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离婚标准呢?我想,那是无法建立起一个关于婚姻离与不离的有效标准的。所以,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仍然适用上述案例。所谓“义绝”引起的离婚,也是如此。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义绝”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定离婚条件或理由。如果把“义绝”作为离婚的条件,一方亲属被判刑或枪毙,以及因其他政治因素引起的离婚,都要作为离婚条件了。所以,一定要注意区分:人们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一回事,离婚标准或条件又是一回事,离婚标准不能等同于离婚原因,更不能随着离婚原因的变化而修改。任何离婚原因,只有符合离婚条件时,才能准予离婚。如果出现一个新的离婚原因,就修改一次离婚条件,离婚条件就可能成千上万,与离婚原因就没有区别了。同时,离婚原因也只是一种表象,不能反映婚姻的实质。婚姻离与不离,还是要扣离婚条件,即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义绝”引起的离婚,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就应当判决离婚。如果一方只是出于家庭或社会压力,被迫提出离婚,以应付社会舆论,就不应当判决离婚,并应协助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以缓解其社会压力,促进婚姻稳定。
  当然,我们也承认,感情破裂不能概括离婚的全部原因,还有极个别或极少数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如一方失踪等。 但这毕竟只是极个别或极少数现象。夫妻感情不合或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还是主要原因,甚至是99%以上的离婚原因。我坚信,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法学家还是普通人,都会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或夫妻感情破裂是导致婚姻关系解体的主要原因。1999年10月,在江西吉安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年会暨婚姻法修改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珮云在讲话中强调,要使修改后的婚姻法,“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的新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她在肯定了现行婚姻法所起历史的重要作用之后,特别明确指出,“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的主流”。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进步,夫妻感情对婚姻的决定作用,将会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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