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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案例具有相同点,即都属于感情没有破裂而要求离婚。那么,能否因此而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呢?我们暂不说,上述案例是否具有代表性,如为了爱对方而离婚,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有多少,是占亿分之一,还是十亿分之一?考虑这种情况到底有多大社会价值或意义?我们仅从离婚理论上分析,以上述案例作为修改离婚条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大家知道,设立离婚条件,主要是解决判决离婚的标准问题,即用什么标准判断婚姻离与不离。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一方真是为了爱另一方,不让另一方拖累一辈子而提出离婚,如果另一方同意离婚,则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或在诉讼中调解离婚。这就不涉及适用裁判离婚的标准问题。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起诉者坚持要求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才涉及到适用裁判离婚的标准问题。那么,起诉者是出于爱对方而提出离婚,对方又不同意离婚,这样的婚姻能否强制判决解除呢?显然不能。因为这正好说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判决离婚的根据。如果我们不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强行判决离婚,离婚标准就会乱套。同时,这也不会因为将离婚标准修改为“婚姻破裂”后,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即不会因为按照“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婚姻破裂”,而判决强制解除他们的婚姻。试想:如果对夫妻感情很好或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强行判决解除他们的夫妻关系的话,那我们将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离婚标准呢?我想,那是无法建立起一个关于婚姻离与不离的有效标准的。所以,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仍然适用上述案例。所谓“义绝”引起的离婚,也是如此。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义绝”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定离婚条件或理由。如果把“义绝”作为离婚的条件,一方亲属被判刑或枪毙,以及因其他政治因素引起的离婚,都要作为离婚条件了。所以,一定要注意区分:人们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一回事,离婚标准或条件又是一回事,离婚标准不能等同于离婚原因,更不能随着离婚原因的变化而修改。任何离婚原因,只有符合离婚条件时,才能准予离婚。如果出现一个新的离婚原因,就修改一次离婚条件,离婚条件就可能成千上万,与离婚原因就没有区别了。同时,离婚原因也只是一种表象,不能反映婚姻的实质。婚姻离与不离,还是要扣离婚条件,即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义绝”引起的离婚,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就应当判决离婚。如果一方只是出于家庭或社会压力,被迫提出离婚,以应付社会舆论,就不应当判决离婚,并应协助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以缓解其社会压力,促进婚姻稳定。
当然,我们也承认,感情破裂不能概括离婚的全部原因,还有极个别或极少数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如一方失踪等。 但这毕竟只是极个别或极少数现象。夫妻感情不合或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还是主要原因,甚至是99%以上的离婚原因。我坚信,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法学家还是普通人,都会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或夫妻感情破裂是导致婚姻关系解体的主要原因。1999年10月,在江西吉安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年会暨
婚姻法修改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珮云在讲话中强调,要使修改后的
婚姻法,“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的新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她在肯定了现行
婚姻法所起历史的重要作用之后,特别明确指出,“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的主流”。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进步,夫妻感情对婚姻的决定作用,将会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