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标准不能动摇——“夫妻感情破离婚标准”保卫战第一枪
王礼仁
【关键词】感情破裂、婚姻破裂、离婚标准
【全文】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不能动摇
——兼谈夫妻感情在婚姻中的作用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礼仁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1、爱情是缔结婚姻的基础。任何人都不会与一个相见如仇或水火不相容的人去缔结婚姻。爱因(爱的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无论在何种爱因上建立起来的婚姻,都属于广义上爱情的结果。爱的程度也各有不同,但最低也应当以双方能够相互接纳为底线。2、婚姻的存续也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夫妻之间的友情(积极感情)和仇恨(消极感情)的一种综合指数。双方的爱情或友情的指数高,夫妻感情就好;反之,夫妻感情就不好。同时,夫妻感情具有多元性,所谓“凑合型婚姻”确实存在,但这类婚姻之所以能够“凑合”,仍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3、夫妻感情不是一个纯主观东西,而是一种抽象化的客观现状。4、不是婚姻决定婚姻的存亡,而是夫妻感情决定婚姻的存亡。婚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问题。婚姻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可能发生变化。而夫妻感情则不同,它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当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恩断义绝时,婚姻关系就会瓦解。因而,左右婚姻的是夫妻感情,而不是婚姻本身。因而,那种认为婚姻并非以爱情为基础,而且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并以此主张用“婚姻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破裂”的观点,难以成立。
【关键词】感情破裂、婚姻破裂、离婚标准
2001年修正后的
婚姻法第
32条,在坚持夫妻感情破裂为主要离婚原因的同时,兼顾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原因。从而形成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主观原因)为主,以非感情因素(客观原因)为补充的多元离婚标准,使离婚标准更加全面准确,更加符合婚姻的实际情况 。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为离婚的标准,在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不少法学专家建议将
婚姻法中的离婚条件由“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这种观点未被2001年修订
婚姻法所采纳。2001年修订后的
婚姻法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保留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并在第三款列举了四类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判决准予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证。与此同时,该法在同条第四款单列一项:“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离婚标准之例外。这一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较好地解决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尽管这一规定可能还不够全面或完善,但它开创了立法上的先河,应该说是一种成功的立法范式。这是修正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亮点,也是修正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真正进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