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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与我国教育服务业的开放

  二、中外合作办学立法
  广义的中外合作办学应当包括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合作举办教育教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调整在我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上海市政府于1993年12月颁布的(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原国家教委1995年1月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2003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办学条例》)。调整在我国境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2年12月31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这些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客观上促进了中外合作办学的快速发展。目前,全国共设立了600余所各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覆盖了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但随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不断增多和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中外合作办学立法的缺陷也日益明显。
  1.立法滞后。由于我国在较长时期内对教育立法认识不足,对教育服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借助于行政手段或方法,对中外合作办学可能遇到的问题更是估计不足,从而导致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情形时有发生。《暂行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我国高校境外办学,对于其他层次的国内教育机构在境外独立或合作办学仍然无法可依。最为典型的是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并且教育服务贸易减让表已同时生效时,中外合作办学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却成了问题,因为《暂行规定》与我国的“人世”承诺发生冲突。最后,教育部于2002年6月发布《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管理的紧急通知》,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原则、审批和管理重新作出规定。
  2.立法层次低,内容粗疏。《暂行规定》、《管理办法》和《暂行管理办法》均为规章,条文过于简单,结构也欠规范。条目最多的《暂行规定》也只有43条,而最少的《暂行管理办法》只有12条,对很多关键性的问题如我国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政策原则、办学主体、办学机构财产产权界定、教育评估、争议解决方式等语焉不详,甚至没有涉及。3部规章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用语不规范的弱点,如《暂行规定》22条第2款使用“法人代表”一词(应为“法定代表人”)。与《暂行规定》和《管理办法》相比,《办学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立法层次高,规定比较明确、规范、具体、有可操作性,体现或更加明确地重申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的规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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