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立法评述(十三):“性骚扰”入法:我们刚刚迈出了第一步
胡健
【关键词】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
【全文】
2005年6月26日,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立法的视野。“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草案的三个条款,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出了“不”字。
作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的缔约国,我国承担了运用法律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的国际义务。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对性骚扰问题尤其是在劳动场所防止性骚扰方面进行了立法,但是在我国,性骚扰尚未进入法律条文,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从立法规制的角度看,性骚扰虽然还未成为法律概念,但在国际条约中已经被明确为性别歧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我国宪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
劳动法中对性别歧视进行了法律规制,但宣告色彩浓厚,缺乏实施机制。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
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三种最为严重的性骚扰形式,但对大量存在的一般性骚扰形式并不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处理,又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惩处,对性骚扰的程度以及应给予的制裁也缺乏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更为广泛的既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更是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对于目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近十个性骚扰案件,法院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规定,但是由于对名誉权和人格权内涵的法律理解存在一定的弹性,再加上性骚扰大都具有隐蔽性,很难有第三人在场,受害人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近年来性骚扰诉讼绝大多数以受害者败诉或被驳回起诉而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