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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评述(十):保守国家秘密VS政府信息公开

中国立法评述(十):保守国家秘密VS政府信息公开


胡健


【关键词】保密法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
  2005年8月8日,民政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了一份文件——《关于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总数及相关资料解密的通知》(“116号文件”),与五年前同样由民政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71号文件”)相比,不过是删除了六个字,但正是这“微不足道的外科手术式”的修订,吸引了媒体和公众的眼球,或许因其透露出的行政理念的进步,还将成为建设阳光政府,打造法治政府的里程碑。事实上这六个字并不简单,正是因为删除了“死亡人员总数”这六个字,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数不再作为国家机密,并将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这不仅扭转了救灾工作的被动局面,更是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尊重。而在此前,1976年7月29日唐山大地震的死亡人数在1979年11月17日召开的中国地震学会成立大会上才得到披露;1970年1月5日的云南通海大地震在三十年后的悼念集会上才得到披露。
  有人说,保密局不好好保守国家秘密,反而去推动信息公开,这不是砸自己的饭碗吗?也有人说,保守国家秘密不会推动只会阻碍政府信息的公开。其实,这些认识都存在片面性。保守国家秘密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如果没有高效严密的保密制度,连国家安全都不会得到保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又何谈公民的私权保护?但是,保守国家秘密不能成为怠于甚至阻挠政府信息公开的“绝妙借口”,相反,平衡公民私权和公共利益,从而科学地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合理地规范定秘的权力,精心地设计解密的程序,不仅不会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绊脚石,而会变成建设阳光政府的突破口和推动器。
  建国之前就已经建立、建国之后得到进一步完善的我国保密体制,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的确功不可没。但不可忽视的是,由于政治的敏感和社会的形势,长期以来我国的保密体制都是义务本位,缺乏与社会公众的互动和交流,而保密机构也被人为地神秘化,游离与媒体与公众的视野。这种理念和做法直接导致了我国保密体制的三大弊端:首先,定密机构过于庞杂。目前各级行政机关都有定密权,从自己的立场确定应该保密的范围,导致定密过于普遍,不该保密的文件被定了密,不仅给保密工作增加了难度,更提高了保密成本。其次,保密范围偏宽。2004年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即“一号文件”)尽管已被媒体广为宣传,但其全文依然属于“秘密”;而湖南省某市委下发的一份关于向先进人物学习的文件竟然也被加密,足见保密文件的泛滥程度。再次,解密程序不畅。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如果原文件没有特殊说明,一般情况下,“秘密”级文件的保密期限不超过10年,“机密”级文件的保密期限不超过20年,“绝密”级文件的保密期限不超过30年。尽管已有法律依据,但是解密仍然很少成为政府的自觉行动。保密体制的内在弊端,一定程度上滞缓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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