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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评述(五):“吏治”革新:《公务员法》解读

  公务员离职后的从业限制:遏制“权力期权化”
  公务员在职期间掌握一定的公权力,对隶属的单位具有一定的影响。这种权力的惯性和影响力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渗透性,即便在公务员本人离开公务员机关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作用,即“权力的期权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离职后的活动有所规范,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但近年来,官员在位时为企业在土地、项目审批、协调融资方面谋利不要即时利益,等从领导岗位上退下后坐享企业“反哺”的现象仍屡有发生。这种权力期权化,具有一定隐蔽性和欺骗性,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腐败行为。为了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公务员以权谋私,不仅要对公务员在职期间的行为加以严格约束,而且还必须对公务员离职后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为此,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离职后的从业活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范,并且规定了法律责任。公务员法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公务员权益受保障:畅通司法救济的途径
  《公务员法》中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规定很多。如公务员有8项基本权利;对公务员不利的人事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处分公务员须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可提出申诉,并进一步扩大了申诉的范围,对省级以下机关的申诉还可以再申诉;公务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可提出控告等。
  目前中国的公务员被开除或者免职,只能向原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复核申诉,不能到法院起诉。因此《公务员法》中另一个鲜明的特色是,公务员法还建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发生争议的处理。这种因履行聘任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先由一个中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来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务员法》赋予公务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与《暂行条例》相比就是一个长足的进步。
  一项突破:公务员不服从上级违法命令
  历经四年起草、十三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在2004年12月2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正式进入立法程序。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就公务员法草案向常委会作的说明中指出,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否则,将被视为违反纪律的行为受到行政处分。公务员法草案的这一规定,在第一次审议中就引发了常委们激烈的争论,并受到有关专家和媒体的广泛关注。短短四个月之后,2005年4月21日,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在公务员法草案审议报告中吸收了常委、地方和专家的意见,认为公务员服从上级的命令是公务员应当遵守的纪律,但草案的这一规定过于绝对,为了防止执行上级违法或者错误命令而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公务员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执行明显违法或者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公务员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
  从“绝对服从”到“相对服从”,变的似乎只是草案的条文,纸面后却蕴涵着理念的变迁;公务员法草案打破了以往三审通过的立法惯例,两审即通过并公布,更是让纸面上的理念尽快成为了现实:首先,强化了公务员的责任感,这有利于培养公务员最终对法律负责的现代意识,从而使每个公务员都能成为维护法律尊严的强大动力源。如果每一个公务员都能顶住压力对法律负责,这无疑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巨大推动力。其次,这种新的行政理念,将有助于优化中国的政治生态,这无疑是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贡献。强调公务员要把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和承担法律责任统一起来,这客观上弱化了权力的绝对性,强化了权力的相对性,减少了下级对上级权力的依附和盲目服从、绝对服从,增加了上下级公务员之间在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服从是在法律意义上的服从,不服从也是在法律意义上的不服从———这种理念的确立,不但能从根本上淡化行政机关的等级观念,也将使行政系统更加开放,更加富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创造力,能最大限度地激活公务员对社会实质正义的关怀和追求,也能最大限度地抑制官僚习气和特权意识的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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