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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评述(一):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修改:推动公民政治生活的有序参与

  当然,不可否认,现行《选举法》对“预选”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尚且缺乏具有可操作性和程序约束力的实施细则,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预选经验,通过各省市的“选举实施细则”加以明确规定和细化。
  
  二、 候选人与选民见面:选举不再是“走过场”
  原《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一个“应当”介绍,一个“可以”介绍,规定过于简单,缺乏约束力。在大多数选举过程中只是给选民或代表发一个候选人“小传”而已,有的“小传”简单到只介绍候选人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等情况,使选民或代表投票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
  田纪云同志在《十年人大生涯》一文中就1995年选举法修改曾指出:“候选人可以向代表发表一篇讲话,讲讲自己的观点、自己的思路、施政方略,看看你有没有那个能力,那个水平,不然,连你是条汉子还是一个窝囊废都不知道,怎么能选得好?” 选民大都在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下投票,这种过于简单的走过场选举方式使得公民选举权一定程度上被“虚置”,也导致了部分选民的“厌选”情绪。
  针对选举实践中的这一弊端,选举法修正案中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候选人与选民直接见面并回答问题,增进了选民或代表对候选人的了解,可以让选民或代表充分了解候选人的人格品行、精神状态、执政能力、工作业绩、廉洁奉公等多方面的情况,为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提供了必要的信息和依据。候选人介绍不再“走过场”,杜绝“盲人摸象式”的投票选举,提高了选举的公开性和竞争性,充分保障了选民的知情权,也把选民的选举权落实到了实处,有利于进一步调动选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践;促进候选人进一步了解选民的利益诉求,当选后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增强担任代表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三、 罢免门槛提高:规范提出罢免程序
  原《选举法》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但现实中出现了新一届代表刚刚选出,尚未召开新一届人代会就有选民联名要求罢免代表,如2003年深圳市南山区麻岭社区居委会选区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而目前选举法关于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也不利于罢免程序的规范化。如何平衡当选代表的合法权益和选民的罢免权,是修改《选举法》罢免规定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
  基于对代表提出罢免应当慎重对待的考虑,同时又注意到如果对联名人数规定过高,选民难以提出罢免要求;如果对联名人数规定过低,则提出罢免要求又过于容易。修正案区分不同的情况对罢免代表作出相应的规定:县级人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乡级由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同时,由于选举结束后,选民的人数会发生变动,用比例的方式确定提出罢免的选民人数难以掌握,相对而言采用绝对数的办法则一目了然,因此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正案草案时将“原选区十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具体细化为“县级人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乡级由三十人以上联名”,进一步规范了罢免程序,充分保障了选民的罢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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