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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六)日本破产法律制度

  (一)实体层面
  第一,合理安排债权的优先顺序。将破产程序开始前三个月产生的工资请求权、退职补贴请求权中与退职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相当的部分作为财团债权,提高了其优先顺序,部分租税债权的优先顺序则被降低;将涉及税收的债权的加算税(附加税)等列为后顺位破产债权。在分配前,法院可以酌情允许清偿仅作为优先债权的一部分劳动债权。
  第二,关于租赁合同,在租赁人破产而承租人就租赁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时,破产财产管理人不能解除该租赁合同。此外还废除了对处置租金债权的限制,确保押金返还请求权的回收。
  第三,在撤销权问题上,对撤销对象行为的类别作出区别并分别设定要件,对偏颇行为的撤销以无力支付为标准。明确了以适当价格出售财产时的撤销要件。涉及减少财产行为中对方当事人的权力时,通过扩大财团债权的范围而使撤销风险减少。
  第四,确定限制抵销的范围以无力支付为标准。为保护对抵销的合理预期,对于在无力支付之前的债务负担,仅限于专以破产债权抵销基于合同所负担的债务以及基于破产人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合同的情形。
  第五,扩大自由财产范围。自由财产范围扩大为标准家庭三个月的必要生活费,法院还可酌情增加。非免责债权包括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生命等侵权行为债权、抚养费债权。
  第六,新法还在罚则规定中明确了破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把强迫破产人或其亲属等见面,以达到清偿破产债权或提供保证之目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程序层面
  第一,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问题上,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对大规模破产案件的集中处理进行了合理化安排。
  第二,为了防止破产人财产的流失以及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引进了综合性禁止命令以及保全管理命令的制度;还设定了与撤销权相关的保全措施制度。
  第三,进一步明确破产程序开始的效果。为确保程序的实效性,强化了破产人及其代理人等的说明义务,并扩大了义务人的范围;规定了破产人对重要财产的公布义务。
  第四,对提出破产债权的期限作出了限制。调查、确定破产债权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除了诉讼程序之外,还引进了评估程序这种简易、迅速的决定程序。法院可以酌情决定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新设了书面投票制度。为反映债权人的意见,新设立了更有效的代理委员制度(由破产债权人通过经法院许可而选任的代理委员来行使涉及破产程序的一切行为)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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