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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六)日本破产法律制度

  第八章是有关更生计划的批准、驳回与实施方面的内容,包括法院批准或驳回更生计划的条件,更生计划的生效时间,更生计划的有效范围,免责条款,更生计划确定后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的权利,未参加更生程序的股东的权利,法院驳回更生计划后的处置办法,更生程序的终结等。
  第九章的内容是关于更生程序的废止,包括更生计划批准前的废止及其处置措施,更生计划批准后的废止及其处置措施,废止决定的公告,共益债权的偿付,不服上诉等。
  第十章是有关报酬的规定,包括确定报酬标准的原则,支付报酬的方式和起诉时间,应予以支付报酬的人员(调查委员,财产保全人,财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理管理人,监查员,法律顾问等),对法院关于报酬的判定的不服上诉等。
  第十一章是罚则,惩治的罪行有:欺诈更生罪,第三者从事的欺诈更生罪,赠贿罪,拒绝提供情况和拒绝检查罪等。
  四、日本倒产法律体系中的民事再生法
  民事再生法是日本1999年12月22日公布的一部旨在振兴日本经济的法律,是为取代传统的和解程序而制定的用以规范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的基本法。该法颁布后,在日本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日本新闻媒体称之为“经济复苏法律制度”,因而期望该法的实施能够为日本不景气的经济打一剂强心针。
  民事再生法共有278条,其中总则有252个条文,附则有26条。由于民事再生法是日本泡沫经济失败以后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破产以及破产带来的不稳定状态而制定的,因此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谋求该债务人的事业及其经济生活的再生”。主要是指维持事业的继续,防止陷入困境的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抑或对此有所改善,躲避由于进行破产清算而引起的资产减少等经济损失。民事再生法的具体内容包括案件管辖、程序开始的原因、保全处分、作为程序对象的债权范围、担保权的处理、程序开始后的业务执行权以及财务管理处分权的归属、再生程序的机关、再生债权调查确定程序、债权人委员会、否认权、法人的负责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查定、再生计划方案的制作和提出期间、再生计划方案的决议、再生计划被认可后的效力、确保再生计划履行的措施、情报开示制度、对营业让渡以及资本减少的特则、关于简易再生和同意再生的特则、国际倒产的处理等等。
  民事再生法颁布以前,和解法担负着保护中小企业和个人事业者的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的功能。虽然和解程序具有没有限制程序的适用对象、在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还继续保持事业经营权、程序简便等优点,但在根本上存在无法根治的弊病。民事再生法创设出强有力的崭新的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弥补了和解法的不足,从而终结了和解法的历史使命。首先,民事再生法实现了程序开始的早期化。和解法把存在破产原因作为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使再建型倒产处理程序开始的时间过于迟缓,而民事再生法规定提起再生程序时,即使没有破产原因,只有经济陷入困境即可决定开始。其次,民事再生法规定了全面而有效的保全处分措施。在和解程序中,只有临时扣押和临时处分等保全措施,因此经常有滥用保全措施的案例出现;而民事再生法规定的保全措施在和解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中止强制执行的命令、概括禁止命令、中止担保权实行的拍卖程序的命令、保全管理命令等保全措施、并制定了防止滥用保全处分的对策,即保全处分的命令发出后,如果没有法院的许可,不能撤回申请,这就使得民事再生程序比和解程序更有利于实现再建。再次,民事再生法对再建计划案提出和制作时间的规定也富有弹性,和解程序要求必须于申请程序开始的同时提出和解条件(再生计划书),但在倒产的混乱时期预见并作出将来适用的适当的和解条件是困难的;民事再生程序则要求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再生计划案。相比之下,民事再生法在提出再生计划案的时间上比和解法更有弹性。最后,民事再生法设置了担保权限制度。在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与和解程序没有关系,可以直接行使担保权而不受任何制约;在民事再生程序中,作为别除权的担保权的实行原则虽然也是自由的,但有例外的限制,即设立了拍卖程序中止制度和担保权消灭制度以限制担保权的自由实现,从而保证维持事业持续所需的重要财产不流失,以便企业实现再建。
  五、日本倒产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清算和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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