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日本第84号法律颁布了《中小企业倒产防止共济法》,规定破产和解、公司更生、公司整理和特别清算等申请的提出,正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金融机关被告知基于某种事实必须停止交易,从而正式引入了“倒产”(指债务人在偿还期内不能偿还债务的状态)这一日本独有的法律术语。与“倒产”相对的破产仅仅指破产清算,属于狭义破产法的范畴。因而日本破产法学者认为,日本现行倒产法体系包括两种类型:解体清算型和再建清算型。解体清算型主要包括破产清算和特别清算。再建型清算主要包括公司更生、公司整理和民事再生。直到1999年《民事再生法》的颁布,日本才废除了实施近80年的《和解法》,并从此形成了日本特殊的“倒产”法律体系,即由破产清算、公司整理、公司更生和民事再生四部分组成。日本公司或自然人发生倒产情形,如何适用法律,是选择公司更生法还是公司整理制度,是适用破产法还是特别清算,抑或是适用民事再生法,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司规模、债权人人数、担保债权人的态度等。
二、日本倒产法律体系中的破产法
日本破产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一般破产清算。破产清算适用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破产原因是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当于债务人地位的法人的理事等提出申请(例外的情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破产法第132条、第133条第1款、公司更生法第23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法院宣告破产,同时以清算程序为中心选任破产管财人实施破产清算。破产管财人一经选定,债务人就成为破产者,其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全部转移给破产管财人。法院在宣告破产的同时,公告债权申报期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债权调查期间。通知破产程序开始前直到的全部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作为别除权人。其他所有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强制其参加破产程序,如果不参加破产程序,就得不到分配和清偿。因此,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即使债权人通过生效判决、公证证书等获得债权确认,也禁止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从该意义上讲,一般破产也称为概括执行,相对于个别执行而言的。对于第三人所有的混入破产财团的财产,破产管财人允许第三人取回。此时第三人称之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民事留置权除外)可以自由行使其权利,并获得优先受偿,税收及杂费优先。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者负有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消权实现债权。相反,破产宣告前因破产者的处分属于破产财团之外的财产,破产管财人享有否认权,该权利与日本民法第42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相类似,所不同的是,破产管财人可以行使否认权取回该财产。破产债权人为了从破产财团中接受清偿,在一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在债权调查期间,在此基础上确定分配清偿的数额。分配结束后,待法院作出终结决定,宣告破产程序终止。破产程序终止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特别是消费者破产的情况,为了将来经济上的复苏,承认免责制度以及恢复其公私法上资格的复权制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