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立法研究资料(六)日本破产法律制度
胡健
【关键词】日本法律 破产法
【全文】
一、日本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日本破产制度历史悠久,早在镰仓时代,就有将交不起租税者的财产没收的规定。在江户幕府时代(1603-1867),建立了所谓的“身代限”和“分散”制度,前者规定:对于不能还债的债务人,以强制命令将其全部财产交付债权人;后者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申报,宣布家资分散,将包括衣物、刀具等财产交付债权人;不过,这种制度实际上只是一种宣告手段,接下来由债权者自己处理债务人的财物。
1872年,明治政府制定了最初的成文法——《华士族平民身代限规则》,该法继承了江户时代的做法,实际上将“身代限”用来表示破产和强制执行两个方面,其对象包括商人在内的所有人。
这些立法活动,只是日本破产法的萌芽,并不具备破产法的一般特征。此后,明治政府在各个领域大力推进立法,其中包括1890年制定的旧商法。旧商法的第三编是破产编,在旧商法延期施行后,经过数次修改,于1893年作为单行法实施,习惯上称之为旧破产法。该法效仿法国破产法的原则,采取了“商人破产主义”,即只有商人可以根据法律宣告破产。对于非商人,则另行制定了《家资分散法》(1890),规定对于即使强制执行也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根据法院的职权或自己的申报,宣告“家资分散”。
旧破产法实施以后,朝野各方都感到不够完善,再加上商法的修改以德国的法典为蓝本,与效仿法国破产法的旧破产法产生了不协调;因此,当时的法典调查委员会在修改商法的同时,对旧破产法也进行了修改,并于1902年公布了修改草案。在修改草案的基础上,日本政府的法典调查委员会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在1922年完成了最后法案,法案经议会通过后,于1923年开始实施,即现行的日本破产法。
20世纪50年代,日本立法机关考察了美国破产法中有关公司再建的内容后,认为国内存在大量中小企业,更生型的破产处理更适合国情;于是,“公司更生法”应运而生(1952)。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一面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一面谋求其事业的保持和更生。公司更生法的特点就在于在破产清算时,既防止企业解体而谋求其更生,又力求在相当程度上满足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由于更生法在各方面都比以解体为前提的破产法更合理、更有益,所以更生法制定后,实际上采取了公司更生手续比破产手续优先的原则。至于更生手续,主要有制定更生计划,在计划中提出更生期限、更换担保者、申请免除部分债务、债权人转变成股东、申请设立其他公司等。更生计划必须经利害关系者的法定多数同意,法院最后批准。
与更生法的制定相适应,1952年修改了破产法,导入了英美法中的破产免责制度。所谓破产免责,即对于破产公司经清算、偿还后的残存债务,采取免除其偿还义务的方法。可见,这一方法与公司更生有着密切的关系,正因为免除了残存债务的后顾之忧,破产公司才得以顺利进行再建、更生。这种免责主义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强调债权人对于帮助破产公司更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当然,免责主义不是无条件的,因破产人恶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雇用人的工资和特殊的债权等,则不在免责范围内。从美国破产法中直接引进的破产免责制度,因为与日本传统文化相抵触,因而在相当时期内并未很好地实行。但经过二十多年,日本经济有了重大发展,消费者信贷、分期付款等制度在日本已不断普及,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对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态度也随之改变。(小岛武司:《比较法在移植外国法律中的第二任务》,载《比较法学的新动向》,第49-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