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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五)德国破产法律制度

  (二)企业破产程序
  德国现行破产法第217条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企业的破产处理方案(insolvenzplan)具有双重性:既可以破产清算为内容,也可以破产重整为内容。以破产重整为内容的,既可以通过企业全部或部分让渡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使企业继续存在而用将来的收益偿债后实现。
  破产法院在决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可以依职权任命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负责审查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是否有重整的可能性,制成材料向法院汇报。该报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如果债权人会议选择破产处理方案制度,就可以委托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处理方案,债务人也有权提交破产处理方案。
  破产处理方案由陈述性部分和设计性部分构成。前者需要说明破产宣告后已采取或将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后者是确定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以及在该方案中的变化。受破产处理方案影响的债权人有投票权,分组表决。表决时采取必要的多数原则(第244条)和阻挠禁止原则(245条)。所谓必要的多数是指多数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同意或者投赞成票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超过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的一半。阻挠禁止是指即使未达到必要的多数,也视为表决组已表决同意。
  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同意的破产处理方案还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对于那些违反程序的方案法院不予批准。已批准的破产处理方案生效后,设计性部分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所有参与方发生有利或不利的约束力。破产处理方案经批准生效后,设计性部分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所有参与方发生有利或不利的约束力。破产处理方案经批准生效后,破产法院即裁定撤销破产程序,随之破产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职权也将被撤销。对破产处理方案的监督,由债权人委员会、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院进行。
  六、德国现行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德国现行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第57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管理人受托后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选任另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以代替法院的任命。法院仅在推选者不符合担任此项职务时方可否认此项选举。对法院的否认,每个债权人均可上诉。”根据德国现行破产法,管理人必须由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选任是由法院临时指定,最后由债权人选任的。破产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防止在对申请作出裁决前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变化,法院可以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发出一般性的处分禁令。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任命临时管理人必须进行公告。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推选代表取代法院任命的临时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受到法院的监督。此外,法院任命的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由债权人推选出来,体现并强化了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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