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五)德国破产法律制度
胡健
【关键词】德国法律 破产法
【全文】
一、德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848年,德意志联邦成立。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颁布,但是只规定了商业公司、商业合同、商业运送等内容,没有采取法国商法典的立法结构规定破产事项。为此,德意志帝国1877年颁布了帝国破产法,于1879年施行。1877年破产法实体法部分逻辑清楚、表述明确,各方面考虑周全而成熟,几十年来一直是其颇为傲人的特色,并因此而被匈牙利、荷兰、奥地利、阿根廷和日本在制定破产法时当作蓝本加以借鉴,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一直被视为“最杰出的德国司法制度法律”,并被誉为“司法制度法律”中的“明珠”。1898年,为了与新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和修正后的德国商法典保持一致,又对1877年破产法作了相应修改,并于1900年施行。
20世纪后,德国对破产法予以了进一步的完善。1914年颁布的《破产预防业务监视条例》,为德国《和解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1916年,德国发布暂行和解法;1924年,又对之加以修正,于1927年最终颁布了用于预防破产的和解法。德国和解法经过1934年全面修正后,一直沿用至1999年1月1日。
二战后,东德与西德处于政治上的分裂状态。西德继续沿用1898年修正的破产法和1934年修正的和解法,并进行了六次较大的修改,特别是1967年配合
刑法改革全面修改了破产犯罪编;1976年又为配合打击经济犯罪和简化破产程序,大规模修改破产法,结果将破产法中的犯罪编移至刑法典,造就了德国破产法的纯民事化。而东德则制定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破产法(即集体强制执行法),并在东德地区一直沿用至1999年1月1日。
199 年,东德西德实现了政治上的统一,并签订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建立统一德国的条约,规定东德几乎毫无例外地承袭所有西德现有的法律制度,但是西德的破产法律制度不适用于合并后的东德地区;东德地区继续适用集体强制执行法。1994年10月5日,德国议会最终通过了新的破产法草案,取代了制定于1877年 2月10日并于1879年10月1日生效的、已有一百二十多岁高龄的旧破产法。但是由于这次改革对破产诉讼程序改动太大,为适应其要求,特别是为处理新引进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当时德国约有 170万私人过渡负债者(家庭),德国法院需新增法官 500名,法院司法辅助人员1800名,而这不是一下子就能办得到的,原来德国联邦议院提出的生效日期--为纪念老《破产法》制定 120周年而定于1997年 1月 1日--最终还是推迟为1999年 1月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