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没有可支配的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债权人都可以提起观察程序。法庭根据职权或检察官的申请立案。企业委员会、职工代表有义务向法庭和检察官提供一切揭示企业停止支付的情况。法庭在听取包括职工代表等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决。在作出裁决的同时,指定一名特派法官和两名司法代理人。该司法代理人是司法管理人和债权人的代表。法庭还可以要求指定一名雇员代表。在同等条件下,债务人可以要求更换司法管理人或专家。特派法官负责快速推进司法重整程序,保护各方利益。
五、法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国家管制色彩浓厚
1985年法国破产法担负着解决经济和社会问题的重担,所关注的是为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把了结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法国破产法实际上是作为救活破产企业的一种法律工具,体现了浓厚的国家管制色彩。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设立司法重整程序。”为达到这个目的,该法将一切问题的决定权全部交由法院行使。法国破产法所赋予债权人的不是在破产事务中的投票决定权,而是要求法院指定的代表听取其意见的权利。该法还规定,当法院同意将债务企业转让给新的所有者并且转让所得不能满足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的权利要求时,债权人和所有者的权利归于消灭。法国破产法就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那些较大的无力偿债的商事企业,虽然是依靠所有者和债权人的资财从事经营,但可能对地方甚至国家的经济至关重要,以至于国家通过法院调整和压低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的权利幅度,以使企业有更大的可能吸收新的资本,如果吸收新的资本不可能的话,至少可以使债务人自由地从事新的经济活动。法国破产法如此带有明显国家管制色彩地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而极力维护企业的存续,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是独一无二的。
(一)扩大了法官的职权和检察官的权力
1985年法国破产法赋予了法院许多决定权,并扩大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法院决定着企业的未来——是清算还是重整。允许法官在迫不得以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严重抵触
合同法和
公司法的裁决。同时,检察官有在预防程序进行中向法院起诉或上诉的权力。在法国,检察官干预商事法院行使审判权,在破产法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法官可以不管任何相反的法律或条例的规定,从有关机构和人员那里获取一切能使其准确了解企业经济和财务状况的情报(1985年法国破产法第19条)。法官可以因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应司法管理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更换企业领导人作为接受企业重整方案的条件。(1985年法国破产法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