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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四)法国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研究资料(四)法国破产法律制度


胡健


【关键词】法国法律 破产法
【全文】
  一、法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6世纪,法国各商业城市制定的处理逃往和欺诈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均以中世纪意大利城市法为蓝本。破产债务人(主要是商人)以逃往或欺诈手段造成自己破产的,法律将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1673年,法国《商事法令集》专章规定了破产制度:第10章,规定商人自愿将全部财产让与债权人的程序;第11章,规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该法令承认债务人与大多数债权人的和解是避免使用清算程序处理破产人全部财产的合法手段。
  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吸收了古罗马财产委付制度,创立了法国近代民法的“全部财产让与”制度。(第1265条至1270条)全部财产让于甚至被人当作了立法者创制的针对债务人破产的程序。(李浩培等译:《法国民法典》序言,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事实上,自1538年以来,法国只有商事破产程序,一直反对将破产制度适用于非商人。拿破仑法典所确定的全部财产让与,同破产制度不能相提并论,但是,全部财产让于所坚持的“免受民事拘留”和“不免责主义”的精神,确实为法国近代立法所吸收。
  1807年,法国商法典规定破产制度,继承了《商事法令集》的大部分内容,但该法典将和解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束而不作为防止破产程序的方式。直至19世纪后半期,立法才承认防止性和解。法国商法典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停止清偿状态的商人,一度被视为“商人破产法”。
  1955年,法国开始对破产法进行修订。
  1967年7月,法国颁布第67-563号法律,全称为《关于司法清理、财产清算、个人破产和破产犯罪的法律》,对法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商人破产主义转变为一般破产主义,破产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具体表现在: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区分债务人与企业破产的适用程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不断扩大。但是该法保留了传统的清算型债务清理模式,在拯救困境企业方面也基本没有进步。
  1984年3月,法国颁布第84-148号法律,即《企业困境预防与和解清理法》。该法设立了一套用以尽早发现企业财务困难的预警措施和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债务问题的和解清理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收效甚微。
  1985年1月,法国颁布第85-98号法律,即《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同时,1967年《关于司法清理、财产清算、个人破产和破产犯罪的法律》被废止。该法创设了一套以重整为主,清算为辅的新型债务清理制度。司法实践充分表明,该法在挽救企业和维持就业方面成效显著,但是也存在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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