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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三)澳大利亚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人可保留的财产有:(1)必需的衣物和家庭用品(不包括首饰和古董);(2)年税后收入超过26399澳元(1997年标准)而又无供养负担者,破产人可保留一半,余款归入破产财产;(3)总价值不超过2000澳元的生产工具、仪器、书籍等;(4)价值5000澳元以下的日常生活所需的车辆。如果车辆之价超过5000澳元,财产受托人可出售此车,返还破产人5000澳元,余款归入破产财产;(5)人寿保险带来的不超过破产人养老金数额的收益;(6)破产人或其配偶、家人因人身遭受侵害而获得的赔偿;(7)政府为农民提供的用于生产的资金;(8)政府为荣退军人提供的房屋;(9)破产人基于信托关系以手托人身份管理的财产。
  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可依其别除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故不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列,但若其放弃此权利或行使别除权后尚不够的部分,该债权人可向财产受托人依法申报,加入破产财产的分配。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如下:(1)提出破产申请之债权人支付的诉讼费、其他破产费用、财产受托人的报酬;(2)债务人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和解事宜所发生的费用;(3)对死亡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程序所发生的财产管理费用和丧葬费;(4)所欠雇员的工资;(5)破产人因侵权致人伤害应支付的赔偿;(6)学徒工或其他见习人员付给破产人的学费应退还的部分;(7)破产程序开始前,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如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发生的费用;(8)剩余的债权视为同一顺序。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债权时,按比例分配。
  (五)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人不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继续清偿的责任。法人清偿债务以其全部财产为限,且因破产宣告而丧失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破产免责的问题。但自然人破产并不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且日后还能取得财产,这就产生了应当由债务人继续清偿还是予以免责的问题,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秉持这样的立法理念:诚实的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已属不幸,如果仍令其对未清偿的债务负责,破产人则永无新生希望,这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况且破产人穷困潦倒,就需要社会的救济,因而也会加重社会的负担。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理念,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不仅采纳了免责主义,而且制度设计也更加宽容和灵活,将破产免责方式分为自动免责和提前免责两种。
  1、 自动免责
  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后依法向破产注册官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超过三年,破产人就当然自动免责。但破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官方接管人或注册受托人得向破产注册官提出书面反对,经破产注册官审查批准,破产人的自动免责期将视情况分别延长至5年或8年。(1)破产人于破产前后离开澳大利亚滞留不归的;(2)破产人未经法院许可继续从事公司管理工作的;(3)破产人隐瞒破产事实向他人借款超过3000澳元的;(4)破产人隐瞒其收入实情的;(5)破产人有条件而拒付财产受托人费用的;(6)破产人于破产前5年内或在破产期间的任何时候发生金钱支出不能说明用途,或者处分其财产不能说明为何没有回款的;(7)破产人未向财产受托人披露其破产期间在国内外尚存的其他债务的;(8)破产人改变姓名住址未作相关通知的;(9)财产受托人要求破产人签署有关文件,破产人拒签的;(10)破产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债务人会议的;(11)对有关财产的调查和质询,破产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有上述情形(1)—(8)的,破产人的自动免责期将延长至8年,其余情形延长至5年。可见,法律对诚实守法的破产人与恶意欺诈的破产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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