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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三)澳大利亚破产法律制度

  13、上述债权人会议上达成的“财产转移文书”、“债务整顿文书”、“分期清偿和解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裁定终止或撤销。
  14、在债权人于债务人于破产宣告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偿债计划被法院认定无效前,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已被法院撤销。
  从破产原因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有关破产原因的核心仍是“支
  付不能”,但上述破产行为的规定更多地也体现了大陆法系中债的保全制度的法学原理,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不诚实的债务人进行法律的否定。
  (三)破产程序
  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程序分为两种:债务人自愿破产向行政机关提出,走行政程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则向法院提出,走司法程序。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耗时而又代价昂贵的正规司法程序。因为债务人对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偿债能力最为清楚,同时对破产的利弊以及选择破产还是继续硬撑最有发言权,况且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根本没有通过开庭查明其是否欠债、有无支付不能的必要。这种程序的设计,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1、 债务人申请破产(自愿破产)
  债务人要申请破产,须向其破产辖区的官方接管人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并附情况说明书
  一份,说明书须详尽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欠债数额、现有财产及所处位置,申请人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或非法处分财产,将构成犯罪,同时还制造了自己破产清算后的免责障碍。官方接管人于正式受理申请之前,应向申请人说明破产的利益并给予债务人七天的考虑期。同时,破产法中止一切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一旦破产申请被官方接管人正式受理,债务人便当然自动破产。债务人自愿破产的效力和清算程序与被法院宣告破产相同。
  2、 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强制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欠债务达2000澳元以
  上(即所谓的最低债权额标准)。第二,债务人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犯有上述14种破产行为之一。第三,债务人符合破产法对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对破产宣告的条件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破产的裁定,法院应查明的内容包括:破产申请陈述的基本情况;破产申请是否已送达债务人并通知其他债权人;债务是否仍然存在;债务人确实支付不能。但是,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开庭的当日,手持现金于法庭外当场清债,尚可即使阻止法院的破产宣告。因此,法院若认定债务人仍有支付能力,则裁定驳回债权人申请;反之则对债务人的财产发出“财产扣押令”(sequestration order),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破产财产及清偿顺序
  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在破产财产的立法例上采“膨胀主义”:即除破产法第116条允许破产人保留的部分以外,其余都纳入破产财产,包括:(1)、破产程序开始前破产人所有的财产;(2)、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人被免责前获得的财产;(3)、破产人于前述时间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4)破产人在各类经济实体中拥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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